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庚○○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複訴訟代理張人志律師人被告丙○○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 律師
蔡玉玲 律師上一人複訴訟代理 陳信宏 律師人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112、114、11
6號1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4段118號1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丙○○為被告提起訴訟,於訴狀繕本送達後,㈠於民國95年7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表明以丙○○、台
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為被告,並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㈠被告丙○○、台証證券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聯電股票7,767股、台積電3,512股、彰銀2,000股、華南金股1,810股、日盛金3,753股、台灣大1,570股及第一金667股於92年6月
5日迄今之差價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台証證券公司、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庚○○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庚○○4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台証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戊○○4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庚○○199,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㈠被告丙○○、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應連帶賠償原告庚○○5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應連帶賠償原告庚○○2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庚○○4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戊○○4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丙○○、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應連帶賠償原告庚○○199,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該變更。
㈡原告庚○○於本院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
告丙○○、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應連帶賠償原告庚○○199,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並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再陳明除被告丙○○、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外,以台証證券公司為被告,併以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期貨公司)為被告,且將其訴之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台証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庚○○400,000元,或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00,000元,及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証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戊○○400,000元,或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0,000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庚○○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2年7月4日、7月10日、
9月10日、93年9月22日,自原告庚○○設於被告所屬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扣取500,000元、15,000元、203,400元、20,000元等金額之存款債權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738,4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2年7月4日起、15,000元自92年7月10日起、203,400元自92年9月10日起、20,000元自93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聲明及第三項之備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台証證券公司雖以:原告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㈢項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原告變更後之此項聲明,顯非適法。又原告變更聲明之第㈠、㈡項,原告雖主張係屬「主觀之選擇合併之訴」,惟選擇合併之訴之審理及判斷,並無先後順序,而應由法院全部審理而擇其一加以判決,此對被告訴訟地位之不安定以及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情形,較前揭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有過之而無不及,依前述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明更非適當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本院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變更後聲明第㈠、㈡項,雖陳明係選擇合併關係,但其嗣於96年6月15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業已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無主觀選擇合併對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訴訟地位之不安定以及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情形。又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表明被告丙○○有盜領其帳戶款項500,000萬元及200,000元之侵權行為情事,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就被告丙○○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後僅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738,400元,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就此並已為應訴及防禦,且此與先位請求對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之訴,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互為用,且無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無何致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訴訟地位之不安定以及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情事,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㈢原告於96年6月15日又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以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被告台証期貨公司與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變更為:㈠被告台証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庚○○400,000元,或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00,000元,及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被告台証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戊○○400,000元,或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0,000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庚○○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2年7月4日、7月10日、9月10日、93年9月22日,自原告庚○○設於被告所屬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扣取500,000元、15,000元、203,400元、20,000元等金額之存款債權存在。備位聲明: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738,4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2年7月4日起、15,000元自92年7月10日起、203,400元自92年9月10日起、20,000元自93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聲明及第三項之備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該變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曾委請被告丙○○代向被告台証期貨公司開
立原告庚○○、戊○○之期貨帳戶,被告丙○○竟將其母 林吳麗珠 及其兄 林滋榮 之期貨帳戶資料(帳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交付原告,偽稱該帳戶乃原告之期貨帳戶,指示原告將購買期貨之款項匯入,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5月15日及6月17日各匯入400,000元,計800,000元至前述帳戶。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母林吳麗珠及其兄林滋榮之期貨帳戶資料(帳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交付原告,偽稱該帳戶乃原告之期貨帳戶,指示原告將購買期貨之款項匯入,使原告庚○○、戊○○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5月15日及6月17日各匯入40萬元至前述被告台証期貨公司之帳戶,被告台証期貨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庚○○、戊○○所給付之400,000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各匯入40萬元至前述帳戶,係遭被告丙○○詐騙陷於錯誤所致,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詐騙原告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係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客戶,為從事股票買賣而於被
告台証證券公司及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分別設有帳號為0000000之集保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並以被告丙○○為股票經紀人。詎料,被告丙○○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原告指示或同意,擅自盜賣原告帳戶內之股票,得款532,500,並於92年7月4日、7月10日偽刻原告之印章,分別自原告前開存款帳戶盜領500,000元、及15,000元。被告丙○○嗣又以代原告申購基金為由,要求原告匯入200,000元至前開存款帳戶,而於92年9月10日以同一方式偽造取款條盜領203,400元,再於93年
9月22日盜領20,000元,總計盜領738,400元。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與原告庚○○間乃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依約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義務,惟被告丙○○偽刻原告庚○○印章、以偽造之取款條盜領存款,非民法第條310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至明,是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於92年7月4日、7月10日、9月10日、93年9月22日,自原告庚○○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扣取500,000元、15,000元、203,400元、20,000元等金額,對於原告庚○○均不生清償效力,上開金額之存款債權自仍存在。倘鈞院認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於92年7月4日、7月10日、9月10日、93年9月22日,自原告庚○○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扣取500,000元、15,000元、203,400元、20,000元等金額,對於原告已生清償效力,上開金額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然因該等損害之發生係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盜賣原告庚○○帳戶內之股票,且偽刻印章偽造取款條,分別於92年7月4日、7月10日、9月10日、93年9月22日盜領原告庚○○之存款計738,400元(500,000+15,000+203,400+20,000=738,400),而被告丙○○盜賣股票、盜領存款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
㈠被告台証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庚○○400,000元,或被告
台証證券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00,000元,及自9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㈡被告台証期貨公司應給付原告戊○○400,000元,或被告
台証證券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00,000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㈢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庚○○對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2年7月4日、7月10日、9月10日、93年9月22日,自原告庚○○設於被告所屬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扣取500,000元、15,000元、203,400元、20,000元等金額之存款債權存在。
備位聲明:
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738,4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2年7月4日起、15,000元自92年7月10日起、203,400元自92年9月10日起、20,000元自93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項聲明及第三項之備位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則抗辯:㈠原告庚○○於91年5月30日曾至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辦
理開立證券劃撥交割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原告庚○○與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總定書」之約定條款,其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⒈「立約人與貴行各該存款帳戶之一切往來,除利用各種
電子設備交易或約定轉帳扣繳外,均以立約人各該印鑑卡所示之原留印鑑為憑,‧‧」;⒉「立約人之存摺、原留印鑑、金融卡及存單應自行妥慎
保管及保密,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情事,立約人應立即通知貴行並申請辦理掛失手續,‧‧」;⒊「立約人各項存款憑證或其簽章雖有被偽造、變造或塗
改等情事發生,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識,而認為予以付款者,其發生之損失,貴行不負賠償之責」;⒋「除另有特別約定外,立約人得憑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
鑑取款‧‧」㈡原告庚○○稱被告丙○○盜刻其印鑑並偽造取款條至被告
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所領款,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竟任由被告丙○○領取其證券劃撥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認為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應與被告丙○○共同負責乙事,惟原告庚○○依與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約定,本來應對其開立在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證券劃撥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負有妥慎保管之義務。惟卻發生被告丙○○持原告庚○○之存摺及蓋妥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所取款情事,足見原告庚○○並未善盡妥慎保管之義務。被告丙○○自91年5月30日起以蓋有原告庚○○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至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所取款,該等取款憑條上留存之印鑑與被證一上所留存之原留印鑑,經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辨識後係屬一致。且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行員在上班處所聽聞有人提及被告丙○○曾向別人說到取款憑條上留存之印鑑係其利用原告庚○○不注意時所私自盜蓋與被告丙○○與原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事,因此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合理推論該取款憑條上留存之印鑑即為原告庚○○原留存之印鑑,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亦係憑此印鑑為辨識之依據。故原告庚○○應直接就該盜蓋其印鑑之人(即被告丙○○)訴追其刑法之盜用印章罪嫌。被告丙○○持被證二之取款憑條(有原告庚○○之原留印鑑至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營業處所取款,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在檢視是否攜帶存摺、留存印鑑是否一致、取款金額是否正確等金融機構辦理取款之手續後,將擬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亦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庚○○已生清償效力。再該等取款金額均低於1,000,000元,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尚無踐履須向取款人請求其出示身份證件並填載相關資料予大額提款登記簿之義務,亦即,除洗錢防制法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並無須進一步辨識取款人身份之義務。綜上,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除履行與原告庚○○所約定之事項,且悉依金融機構實務辦理取款事宜,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該留存之印鑑,並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就該等款項之交付實無任何違反法律上義務之情,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更無所謂「故意」,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何須與被告丙○○連帶對原告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庚○○稱被告丙○○盜用其印鑑並偽造取款條乙事之相關議題及糾紛,實存在於該二人間,此部分非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得以置喙。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四、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台證期貨公司則辯稱:㈠關於原告庚○○之股票買賣部分:
⒈查原告庚○○於91年5月30日即在被告台証證券公司開
戶,當時原告庚○○留存之通信地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92年6月5日原告庚○○將其委託日盛證券公司及富隆證券公司存放在集保之股票,轉至其在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集保帳戶。依原告庚○○於刑案中所提出其於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原告庚○○在證券市場交易進出頻繁。依原告庚○○以往在證券市場交易頻繁之操作方式,其何可能無緣無由將股票轉匯至被告台証證券公司,隨後即完全未予處置?依原告庚○○原先在證券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對照原告庚○○在93年9月以前傳給被告丙○○之親密簡訊,益證被告丙○○所述:因其與原告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庚○○將股票自他券商轉入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帳戶之目的,即在授權由被告丙○○為其操作處理,以作業績及賺取價差等情,實較合理。
⒉原告庚○○於92年6月5日自他券商匯入股票至其設在
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帳戶後,該帳戶開始有股票之交易。依規定,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應在次月初寄送當月帳戶內之股票交易對帳單供原告庚○○核對。然原告庚○○竟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即將寄送對帳單前之92年6月30日向被告台証證券公司申請變更通信地址為被告丙○○之居所地。查原告庚○○迴避自己之住所,又不指定上班處所或其他可親自收信之地址作為與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通信地址,顯見原告庚○○不僅消極地不願其妻即原告戊○○得知其在被告台証證券公司有證券交易,並且積極地指定由被告丙○○核對其在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情形。查原告庚○○若非授權由被告丙○○買賣操作其帳戶內之股票,何以指定被告丙○○核對該帳戶交易對帳單?⒊被告丙○○持有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
帳戶存摺,原告庚○○於刑案中亦自認存摺由其交付無誤。查被告丙○○所持有原告庚○○之銀行存摺,係原告庚○○在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股票買賣交割專用之銀行帳戶,被告丙○○必需持有該存摺,始能隨時知悉帳戶內之餘額,以確定帳戶內有足夠之交割股票資金。原告庚○○於開始交易股票之當月,向被告台証證券公司申請變更其通信地址為被告丙○○之居所,並將其證券交割專用之銀行存摺交予被告丙○○,以使其掌控資金,顯見原告庚○○授權被告丙○○為其買賣帳戶內之股票。故原告庚○○指被告丙○○盜賣其股票云云,並非事實。
㈡關於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部分:
⒈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丙○○持以提款之取款憑條上之
4枚印文,與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原存印鑑不符。惟比對該印文,兩者相似度甚高,連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之承辦人員都無法辨識而如數付款。查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之存摺上,並未蓋留其原存印鑑之式樣,若謂本件送鑑定之4張取款憑條均係偽刻印章所作成,則至少被告丙○○應先知道原告庚○○之印鑑式樣為何,始可能依原式樣偽刻。查原告庚○○謂其並未交付已用印之取款憑條予被告丙○○,則丙○○何能憑空偽刻相似度如此高之印章而予使用?原告庚○○稱:被告丙○○「推薦原告申購六小福基金,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9日匯入200,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委請被告代為申購該基金。未料被告未依原告指示代為申購該基金」云云。查原告庚○○將款項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如非同時交付取款憑條予被告丙○○,如何能期待被告丙○○可自其帳戶中取款以申購基金?原告庚○○匯款進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並認為被告丙○○能為其取款以「申購基金」,足見原告庚○○確有交付已用印之取款憑條予被告丙○○。
⒉查原告庚○○指稱被盜領四筆款項之4張取款憑條上之
印文,經鑑定結果,4枚印文均相符合。惟依上所述,92年9月10日之取款憑條應係原告庚○○交付被告丙○○,則其餘三張印文與92年9月10日取款憑條相同之取款憑條,即應同係庚○○所交付。原告於起訴時原稱:
丙○○於92年7月4日及92年9月10日所提領之500,000元及200,000元等二筆,為被告丙○○所盜領云云,後則改稱除上述二筆外,另92年7月10日及93年
9月22日所提領之15,000元及20,000元亦為被告丙○○所盜領云云。惟據被告丙○○稱:原告庚○○之銀行帳戶向來由其使用,其並非僅提款4次,並曾多次補充資金以備股票交割,一直使用帳戶至93年9月下旬。觀諸原告庚○○於刑案所提出其在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2年6月11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共有
326筆進出資料(92年度114筆,93年度212筆),除上述四筆提款外,尚有多筆提款之記錄,則除原告庚○○忽謂二筆,忽謂四筆之提款外,其餘各筆之提領,原告庚○○何以未指稱係遭丙○○盜領?⒊依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明細,除
原告庚○○匯入之200,000元(即其所謂「購買六小福基金」之資金)外,陸續有多筆資金存入,前後一年有餘。查被告丙○○如意圖不法,而以偽造之印文盜領存款,自當儘速將全部款項領空,何可能於盜領存款後,依舊使用該帳戶,並多次自行存入資金以供原告庚○○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查原告庚○○既授權被告丙○○操作買賣其在台証證券之股票帳戶,為交割股票資金之需求,已連同股票交割專用之銀行帳戶存摺一併交予被告丙○○管理使用,並認為被告丙○○可自行自其銀行帳戶內取款(至少原告庚○○自認就「申購六小福基金」之該筆,被告丙○○可以向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取款),而系爭四筆款項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又屬同一,則顯然該四張取款憑條均為原告庚○○交付被告丙○○,以由被告丙○○取款調度兩人共同投資之資金。故鑑定之結果雖認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庚○○留存在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印鑑式樣不符,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庚○○有兩枚相似之印章,於交付取款憑條予被告丙○○時,原告庚○○存心不良,故意使用不正確之印鑑而已。尚無從證明印章為被告丙○○盜刻、冒用,更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盜領存款之行為。
㈢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對原告並無賠償之責任:
⒈查原告庚○○匯入其帳戶之股票及資金,係原告庚○○
同意由被告丙○○管理操作處置,而為二人共同投資理財之用,並非被告丙○○有予盜賣或盜領款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因證券市場,本有其風險存在,因投資而造成損失,實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截然不同。原告庚○○既同意提供帳戶、股票及資金供被告丙○○從事股票交易,並同意被告丙○○取款以調度資金,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無要求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
⒉依原告庚○○於開戶契約之聲明書第2項與被告台証證
券公司約定「本人聲明……不將所有之股票、股條、證券存摺、印章及存摺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與貴公司無涉,本人願自行負責。」。故退步言,縱認被告丙○○涉有盜領原告庚○○在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亦係因原告庚○○違反上述與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約定,自願將其證券專戶之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致被告丙○○能持其存摺向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取款所致。依上述約定,原告庚○○已同意在此情形下,排除民法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由其自行負責,原告庚○○自無再要求台証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再退步言,倘鈞院仍認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對被告丙○○
之行為,依然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按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庚○○主張其受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丙○○盜賣其股票後盜領其股款。
查被告台証證券公司遵照主管機關之規定,每月均寄送證券交易對帳單予有交易往來之客戶,原告庚○○於匯入股票至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後,當月即自行向被告台証證券公司申請變更通信地址至被告丙○○處,原告庚○○之行為,顯然故意使被告丙○○脫離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監督,致被告台証證券公司雖對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查知被告丙○○有盜賣原告庚○○股票之情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台証證券公司自不必就庚○○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庚○○所指被告丙○○「盜領」之各筆提款,均非無摺提款,故被告丙○○得以順利領取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之二筆或四筆存款,最主要之原因,實因原告庚○○將其銀行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致被告丙○○持存摺連同取款憑條順利向被告台新銀行取款。是以,造成原告庚○○損害之主要原因,實為原告庚○○自己之行為。從而,縱認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因僱用人之身分,對原告庚○○仍負有責任,亦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免除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告台証期貨對原告並無賠償之責任:
原告如未親自在被告台証期貨開戶,自不可能出現2個戶頭,且該匯款亦應歸入原告之編號帳戶內,無交易即不可動支。又期貨交易係定期結算,原告實不可能2年間均未聞問帳戶內交易往來,嗣後始發現金錢遭領取。足見被告丙○○辯稱:取款條係原告庚○○用印後交付予伊,並授權伊操作相關證券及期貨帳戶,堪予採信。
等語,被告台證公司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准予免假執行。被告台証期貨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丙○○則以:原告庚○○與被告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賣出原告庚○○之股票,係經原告庚○○同意。原告之各400,000元匯款,係因原告庚○○授權被告丙○○作期貨交易有虧損乃匯款彌補,被告丙○○自原告庚○○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係原告庚○○於取款條蓋用印章後交付與被告丙○○前往領款,並非被告丙○○所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兩造於本院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丙○○自91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職務,於93年12月13日離職。
㈡原告庚○○與被告丙○○自87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本
院卷第125-127頁所示之簡訊及電子郵件均為原告庚○○所寄發。
㈢原告庚○○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設有0000000
號之集保帳戶,於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並被告丙○○於92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有自原告庚○○上開帳戶領取500,000元及15,000元。
㈣原告庚○○有於92年9月9日匯款200,000元至其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被告丙○○於同年月10日及22日自該帳戶領取203,400元及20,000元。
㈤原告庚○○、原告戊○○分別於92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
17日各匯款400,000元至被告台證期貨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註記帳號000000-0及000000-0。
七、原告雖 主張渠 等因受被告丙○○之詐騙,致各匯款400,000萬元至被告丙○○之母林吳麗珠、其兄林滋榮之帳戶,並被告丙○○擅自盜領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計738,400元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伊與原告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庚○○授權被告伊代為操作證券及期貨買賣交易,因原告庚○○未開設期貨交易帳戶,被告丙○○乃使用其母及兄之帳戶為交易,因有虧損,原告庚○○乃併以原告戊○○之名義,各匯款400,000元以支應,伊自原告庚○○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亦係用以支應期貨交易款項,取款條係原告庚○○預先蓋用印文後交付予伊等語,經查,㈠被告丙○○與原告庚○○早於85年間因同在信義房屋公司
工作而相識,嗣於被告丙○○轉至富隆證券公司任職後,原告庚○○仍與被告丙○○保持聯絡,且在富隆證券公司開設交易帳戶。原告庚○○嗣於87年間結婚以後,有前往被告丙○○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6樓租屋處,且曾經與被告同遊花蓮、住在美崙飯店等情,業據原告庚○○於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9號刑事卷卷第
127至129頁);另依被告丙○○所提之電話簡訊及e-mail郵件之影本各2紙(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原告庚○○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曾多次發出郵件及簡訊予被告丙○○,內容充斥諸如「我真的好喜歡妳」、「親愛的好想抱抱你」、「親愛的好想你」、「不知何時才能抱抱你親親你」等文字,經本院提示,原告亦自承上開簡訊內容係其所發出無訛(見本院卷二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二人之間,頗有不尋常之親密關係,被告丙○○堅稱與原告庚○○有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當屬信而有徵。
㈡又查,被告丙○○與原告庚○○早於85年間因同在信義房
屋公司工作而相識,嗣被告丙○○轉至富隆證券公司任職後,原告庚○○仍與被告丙○○保持聯絡,且在富隆證券公司開設交易帳戶,有如前述,被告丙○○於91年5月16日再轉至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任職後,原告庚○○於同年月30日前往被告台證證券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集保帳戶,且向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約定作為其交易股票之轉帳帳戶。嗣於92年6月5日,原告庚○○將其設於富隆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等處帳戶內之上市公司股票,匯撥至其上開設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集保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台証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63-174頁)、台新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等影本、證券公司存券匯撥申請書影本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第86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庚○○並有將其設於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上開集保帳戶存摺、設於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均交由被告丙○○收執之事實,亦據原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21、124、130頁)。再參以原告庚○○於92年6月30日向被告台証證券公司申請變更通信地址為被告丙○○之居所地,此有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一第175頁可證。經本院將該申請書上之「庚○○」簽名,與其向本院所提書狀上之簽名送鑑定結果,係屬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0596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6-239頁)。足見原告庚○○與被告丙○○係舊識,於被告丙○○轉至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任職後,原告庚○○隨即在被告台証證券公司開設集保帳戶,並特地從其他帳戶匯撥股票至該集保帳戶內,且將集保存摺、股票交易轉帳存摺一併交由被告丙○○收執,並將證券交易對帳單寄送地址變更至被告丙○○之住處,如其未授權被告丙○○代為買賣股票,自無須將其已在其他證券公司設立帳戶集中保管之股票,大費周章特地匯撥至被告丙○○任職之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帳戶,且將集保存摺、股票交易轉帳存摺一併交由被告丙○○收執之理。蓋存摺乃是重要之交易證明,倘無特殊原因,衡情應無隨便交付他人,且長期未加索還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庚○○有將股票匯撥過來,同意由伊操作買賣等語,即堪採信。
㈢再查,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須客戶親臨辦理,此為眾所
週知,且有台証期貨開戶資格及流程資料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二第198-200頁可稽,原告自不可能委由被告丙○○代為開戶。而原告庚○○除有匯撥股票讓被告丙○○操作買賣外,曾先後於92年5月15日、同年6月17日,以其個人、其配偶戊○○名義,各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丙○○之兄林滋榮及母親林吳麗珠的期貨交易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原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匯出上開2筆款項,目的在作為期貨交易使用(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1頁)。則被告丙○○辯稱:原告庚○○當時同意由伊操作買賣上開匯撥股票,並可使用賣得股款從事期貨交易,始將上開作為股票買賣交割價款匯款專用之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及預先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一併交給伊使用,因原告庚○○沒有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伊係用哥哥林滋榮及母親林吳麗珠的期貨交易帳戶操作,這些事情庚○○都知情且同意等語,洵無悖乎情理,亦堪採取。
㈣至於經本院將被告丙○○於92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
同年9月10日及93年9月22日向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領取款項之取款憑條4紙並其存戶簽章欄上所蓋原告「庚○○」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帳戶之原留印鑑不相符,固有上揭鑑定書1份可稽,但不能排除同時存在不同之2顆印章,均由原告庚○○使用之可能性。此由卷附原告庚○○在上開被告台証證券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之印章,依目視仔細觀察,該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原告庚○○原留印鑑亦非相符,適足徵之。原告庚○○當時或因2顆印章極為相似而不慎錯蓋,或因有其自己特殊考量,始出現上開印鑑不相符之情形。此觀諸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92年6月11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共有326筆進出資料(92年度114筆,93年度212筆),此有存摺及往來交易明細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二第15-26頁、第29-56頁可憑。除上述4筆提款外,原告庚○○就其餘各筆之提領,並未指稱係遭被告丙○○盜領,且除原告庚○○於92年
9月9日匯入之200,000元(即其所謂「購買六小福基金」之資金)外,陸續有多筆資金存入,前後一年有餘。如被告丙○○意圖不法,而以偽造之印文盜領存款,自當儘速將全部款項領空,何可能於盜領存款後,依舊使用該帳戶,並多次自行存入資金以供原告庚○○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原告庚○○既同意被告丙○○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將帳戶存摺均交由被告丙○○收執,顯亦同意被告丙○○可自由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以調度兩人共同投資之資金。則其於空白取款條上蓋好印章,交給被告丙○○使用,即不難理解,尚難憑此遽為被告丙○○有擅自盜領款項之認定。
㈤此外,原告 就渠 等係受被告丙○○之詐騙,致各匯款
400,000萬元至被告丙○○之母林吳麗珠、其兄林滋榮之期貨帳戶,並被告丙○○擅自盜領原告庚○○在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款項計738,400元等情,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丙○○有上開侵權行為情事,即難採信。
八、原告庚○○既有授權被告丙○○操作買賣其在被告台証證券公司之股票帳戶,並為期貨買賣,為利資金需求之調度,亦將連同股票交割專用之銀行帳戶存摺一併交予被告丙○○管理使用,且交付蓋用其印文之取款條以由被告丙○○取款調度兩人共同投資之資金,並匯款800,000元用以支應期貨交易費用,有如前述,則被告丙○○即無詐騙原告匯款各400,000元,並擅自盜領原告庚○○帳戶款項計738,400元情事。又被告丙○○於92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93年9月22日向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領取款項之取款憑條4紙其上原告「庚○○」之印文雖與原告庚○○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惟原告庚○○既有同意被告丙○○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以因應股票及期貨交易所需,並交付蓋用其印文之取款條予被告丙○○,則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向被告丙○○給付,即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各400,000元及給付原告庚○○738,400元,暨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証期貨公司各給付原告400,000元及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台証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00,000元及給付原告庚○○738,400元,暨遲延利息,並以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對被告丙○○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訴請對被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確認有738,4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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