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黃麗蓉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被告己○○?????甲○○
(另案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己○○、甲○○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前因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戊○○、丁○○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皆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甲○○、己○○則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戊○○、丁○○及同派出所警員 陳信偉陳宗信 等四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查獲甲○○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甲○○涉嫌販賣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而以現行犯逮捕甲○○、壬○○,並由戊○○、丁○○帶同甲○○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搜索,隨後戊○○、丁○○負責解送甲○○,壬○○則另由陳信偉、陳宗信開車帶回和平東路派出所(該輛車上另有陪同壬○○前往交易地點之癸○○)。惟甲○○之男友丙○○於戊○○、丁○○帶同甲○○進入上址住處搜索時,在屋內發覺甲○○業遭逮捕,隨即跳窗逃逸,並與友人辛○○商討對策,決定請熟識警察之己○○先行打探狀況。己○○致電其相識之警員戊○○後,發現甲○○即為戊○○、丁○○所逮捕,且正在解送回和平東路派出所途中,己○○遂與戊○○約定先轉往臺北市○○街附近某公園見面。雙方抵達約定地點後,己○○先向甲○○詢問是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解決此事,經甲○○同意後,其二人即基於對公務人員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己○○向戊○○、丁○○提議以十二萬元代價釋放甲○○,戊○○、丁○○竟予允諾,基於收受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違背職務,釋放其等依法逮捕之甲○○,交由己○○帶回。甲○○遭釋放後,旋偕同己○○返回上址住處,向其父乙○○拿取現金十二萬元交付己○○,再由己○○聯繫戊○○見面,戊○○、丁○○即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四面佛附近之己○○攤位上,共同收受上開賄賂十二萬元。嗣因甲○○於當晚十一時八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談論遭逮捕及獲釋情形,恰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己○○、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己○○、甲○○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並告知其等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一0三頁),且其等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己○○、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宗信、陳信偉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17號鑑定通知書:訊據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乃依合法程序取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士檢紀聲監續字第213號通訊監察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其餘證據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亦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均坦承行賄戊○○、丁○○之犯行不諱。被告戊○○、丁○○承認:其二人均為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其二人與同事陳信偉、陳宗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查緝毒品案件,確實於壬○○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當時甲○○亦在現場,其二人遂先帶同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嗣在載送甲○○返回和平東路派出所途中,被告戊○○接獲己○○電話,其二人便先將甲○○載往臺北市○○街附近某公園與己○○見面,並在該處將甲○○交予己○○帶走,未將甲○○帶回派出所等情不諱,被告戊○○復自承:己○○帶走甲○○後,當晚伊曾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四面佛附近之己○○攤位,與己○○見面等情在卷,惟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縱放人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皆辯稱:當時在甲○○身上及其住處均未查獲任何違禁物,故甲○○並非現行犯,即非依法逮捕之人,縱未將甲○○帶回警局而係交由己○○帶走,亦非縱放人犯,且其等均未收受己○○所稱之十二萬元賄賂,該款項應係己○○詐騙甲○○後予以侵吞云云。經查:
㈠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被告戊○○、丁○○與同事
陳信偉、陳宗信共四人,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查緝毒品案件,當場在壬○○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斯時被告甲○○亦在現場,被告戊○○、丁○○遂帶同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嗣在載送甲○○返回和平東路派出所途中,被告戊○○接獲己○○電話,被告戊○○、丁○○便先將甲○○載往臺北市○○街附近某公園,與己○○見面,並在該處將甲○○交由己○○帶走,未將甲○○帶回派出所之事實,為被告戊○○、丁○○自承不諱,並據被告甲○○、己○○二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經證人壬○○、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17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被告為壬○○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丁○○及同事陳信偉、陳宗信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安邦街口查獲壬○○、甲○○之過程,業據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你有無跟甲○○碰面?)有。當天我就被警察抓。」、「(當天為何事與甲○○碰面?)我打電話給甲○○,說要跟他拿藥,電話裡我是說要拿一千元的,我們約在安邦街與圓通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打完電話後,我就和癸○○一起騎摩托車過去,甲○○就拿一千元的海洛因一包給我,我拿到海洛因後,把錢交到甲○○手上,就被警察查獲了。」、「(你的毒品是在身上哪裡被搜到?)我的褲子口袋,是誰搜到的,我不記得了。」、「(甲○○將海洛因一包給你,到警察逮捕你約隔多久?)二、三分鐘,我一接過手就被抓了。警察有當場看到甲○○走掉,我被逮捕時,甲○○距離我約三、四公尺。」(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核與證人癸○○於同日證述:「(是否認識甲○○、壬○○、『嫂子』?)『嫂子』就是甲○○,我是因為施用毒品而認識她。」、「(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四點多時,你有無與壬○○在一起?)有,他約我去找『嫂子』拿海洛因。是壬○○要拿的。」、「(當天如何與甲○○見面?)地址我不清楚,是在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面,壬○○拿到海洛因一包之後,警察就上來抓我們。」、「(當天甲○○將毒品交給壬○○約多久後警察出來抓人?)沒有幾秒鐘,一交手就出來了。警察就對我們搜身,在壬○○身上搜到海洛因的。」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另有如下所摘錄、業據證人壬○○證稱:此即為伊向甲○○購買一千元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在卷可佐(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通話內容││││受話人(B)││├──┼────────┼─────────┼──────────────────┤│01│九十五年一月四日│(A)公共電話│甲○○:喂。│││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壬○○│壬○○:喂。││││(B)0000000000│甲○○:喂。││││甲○○│壬○○:嫂子,我阿城,一張。│││││甲○○:啊?│││││壬○○:在全家。│││││甲○○:什麼?│││││壬○○:全家。│││││甲○○:你說什麼啦?│││││壬○○:全家啦。│││││甲○○:全家喔,好好好,到全家打給你│││││????。│└──┴────────┴─────────┴──────────────────┘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一下樓走到騎
樓時,壬○○就過來叫我,且把錢塞給我,我就把錢拿在手上,我要繼續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還沒有到便利商店前,警員就過來抓我,警察抓住我時,我手上還拿著壬○○給我的錢,之後警員帶我上我家時,我手上還是拿著這個錢。我手上拿的是幾百元的紙鈔。」、「(警員在便利商店逮捕你時有無問妳什麼話?)警員問我們在幹嘛,警察先搜男生的身體,有搜到一包東西,還說可以調監視錄影帶。」、「…警察逮捕壬○○時,有問壬○○這包東西是不是跟我拿的。在身上搜到東西的那個人說不是,另一個說是。」及「(是否有人叫妳『嫂子』?)跟丙○○出去的話,他的朋友會叫我嫂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四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壬○○、癸○○證稱:當日係壬○○向甲○○買海洛因,雙方甫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乙節,洵為事實,被告甲○○核屬販賣海洛因之現行犯,已甚明確。
㈣證人陳信偉、陳宗信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當天其等與被告
戊○○、丁○○係前往該處執行緝毒勤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第一八七頁)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復供陳:「(你是否在九十五年一月間,曾查獲壬○○持有毒品罪乙案?其線索來源是否為線民提供?)有的。這個案子是大安分局敦南所 徐文德 告訴我的,因為他們根據一個叫『小民』的線民提供消息,獲悉有一個毒販住在中和市○○路、安邦街口附近,並利用安邦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而他們已經聲請搜索票查獲那個點,不過我認為毒販仍有可能利用那個地點繼續交易,所以在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就帶著丁○○、陳宗信及陳信偉等組員,到那邊去看一看,沒想到就發現壬○○跟一個賣鹽酥雞的男子騎著機車鬼鬼祟祟,我合理懷疑他們要進行毒品交易,就表明身分要他出示證件,…。」等情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八頁)。益見被告戊○○、丁○○當日係為查緝毒品交易,而與陳宗信、陳信偉等警員前往現場埋伏,並在壬○○與甲○○完成交易後,隨即上前逮捕壬○○、甲○○無訛。
㈤被告戊○○、丁○○逮捕甲○○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在甲
○○住處內之丙○○因係通緝犯,擔心亦遭查獲,旋即跳窗逃逸,並與友人辛○○商討對策,決定先請被告己○○向熟識之警員打探情況乙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你人在哪裡?)我在甲○○家裡。甲○○說要下樓買飲料,後來我看到有人從樓下上來,我知道是來抓我的,我就從窗口跳走。跳走後,我就打電話給甲○○的爸爸,問他甲○○人在何處,他爸爸說甲○○被警員抓走,我當時就想到要找己○○,所以我打電話給辛○○,請他幫我聯絡己○○,過沒多久,己○○就打電話給我,並表示甲○○剛好是被他認識的警員帶走,然後己○○叫我不要擔心,等他電話,過了一、二個鐘頭,己○○就和甲○○一起回家。己○○並跟我說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當天是否有接到丙○○的電話?)有,他說他從甲○○家的二樓跳下來,他人現在在路上走,我就開車去載他,…,我和他開車在路上晃了一下,我想到己○○有認識警察,我叫丙○○去問己○○,甲○○是被哪裡的警察抓走,丙○○就打電話問己○○,丙○○和己○○講完電話以後,我就開車載丙○○到南勢角附近,他在那裡下車,我就回家。」、「(丙○○及己○○在車上的電話交談內容?)丙○○問己○○能不能幫忙查甲○○是被哪裡的警察抓走,請己○○問到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足認被告己○○確係應丙○○之請託,而出面聯繫戊○○相約見面且。
㈥關於甲○○嗣獲釋放之過程,業經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傍晚是否有與戊○○見面?)有。在臺北市○○街附近。因為是丙○○打電話給我,說甲○○被抓,問我認不認識抓甲○○的警員,我因此打電話給很多警察,最後打電話給戊○○才問到,我問戊○○有無抓到甲○○,他問我怎麼知道的,我說我是幫忙問問看。我就約戊○○在臺北市○○街見面。」、「(戊○○如何回答?)我請戊○○等我一下,他有答應,後來我們就有碰面。我抵達約定地點時,與戊○○、丁○○碰面,當時他們二人都站在馬路上,我有向他們詢問甲○○的情形,其中有一人回答說販毒,說抓到毒品,我說甲○○是我的朋友,不要為難她,警察說甲○○很怕,他們沒有為難甲○○,然後我跟警員說希望他們能夠放甲○○,他們說好,我就帶走甲○○。我當時是對著二位警員講的。」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在臺北市○○街的情形?)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都是實在的。本案我根本沒有什麼好處,只是打一通電話幫忙而已。」、「(你剛剛作證時,沒有據實陳述的部分?)十二萬元是我主動提出的。因為第一次上車時,有問甲○○身上有無十二萬元,她說有。我就說這樣我可以帶她走。甲○○答應,於是我下車和戊○○、丁○○溝通。我向戊○○、丁○○表示十二萬元給他們喝茶水,我會帶甲○○回去拿錢,之後再打電話給他們。後來拿到錢,我就打電話給戊○○、丁○○其中一位警員,打給誰我現在忘了,我跟警員說我現在在中和四面佛附近,請他們過來,後來戊○○及丁○○二人都有到四面佛我的攤位那裡,我把錢交給丁○○,確實是交給丁○○,時間是當晚十一點,戊○○、丁○○是開BMW那部車過來,戊○○坐在駕駛座上,我進入後車座,丁○○也坐在那裡,我就在車內把錢交給丁○○。…。」、「(你和甲○○回家拿錢,甲○○如何拿給你?)她向她爸爸拿的。」、「她爸爸當時身上有
十四、五萬元,我有看見她爸爸點了十二萬元交給甲○○,甲○○再交給我。這十二萬元是一疊,我就直接交給丁○○。」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當晚是你主動打電話通知戊○○、丁○○前來你攤位附近,還是他們自己前來?)是我打電話給戊○○,因為我沒有丁○○的電話。我在電話中說錢在我這裡,請他們在四面佛對面等我,戊○○如何回答我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甲○○於同日證述:「…其中一位警員跟我爸爸說,要帶我回去派出所,我們就走了,…警車上只有在庭這二位警員(指被告戊○○、丁○○),在警車上警員叫我配合,我說我不知道要配合什麼,後來警員戊○○接到電話,我沒有聽到通話內容,戊○○講完電話後問我是不是認識誰,是叫誰去講,當時戊○○沒有講人名,後來警車就開到臺北市的某個地方,就在哪裡等了一、二十分鐘,我一個人在車上,被告二人都下車,後來己○○就來了。己○○突然打開車門坐到我旁邊,他說他來救我,…隔一會兒,己○○又上車,對我表示等一下就是跟著他走,上他的車就對了,給警員他們一個紅包,我就下車,坐上己○○的車,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和警察講話。坐上己○○的車,我就打電話給辛○○,我請辛○○跟我爸爸拿錢,再拿過來給我,…後來我又跟辛○○說我自己回去拿就好了,己○○就載我回家,我問己○○紅包要包多少,己○○說十二萬元,己○○有和我一起回家,我在家裡交十二萬元給己○○,他就離開了。」、「(你是如何離開警車到己○○車上?)我直接下車,警員沒有阻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之後甲○○有打電話給我,我問她有沒有事情,她說沒事了,但要辛○○來向我拿錢,後來是甲○○自己回來拿錢。」、「(甲○○回來拿錢後做了何事?)她拿錢出去,她是把放在我這裡的錢都拿走,但多少錢我沒有數。」、「(你有無問甲○○她為何回來拿錢?)她說發生事情,她回來拿錢。」、「(發生何事?)甲○○被警察抓了。」及「你在偵查中有講在六、七點左右,甲○○打電話回來說要十二萬元,要拿給己○○,是否實在?)有,是這樣沒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證人辛○○另證稱:「(你在南勢角讓丙○○下車後,還有無與本案有關的事情發生?)約晚上八、九點時,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向他爸爸拿十萬元(嗣證人辛○○當庭更正係十二萬元),我就打電話給甲○○的父親,說要去拿錢,結果我在前往甲○○父親家裡的途中,甲○○就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不用去拿,他已經回來了,自己拿就可以。」等情(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認證人己○○、甲○○上揭證詞,要非子虛。
㈦被告甲○○獲釋後,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辛○○有如下摘錄之對話(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八頁),其內容係甲○○告知辛○○其遭警察抓走後,己○○前來與警察溝通,嗣己○○就帶甲○○回家拿錢乙節,亦據證人甲○○、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院卷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益彰證人甲○○、己○○證稱:其等以十二萬元行賄被告戊○○、丁○○,用以換取釋放甲○○之情節,確為事實。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通話內容││││受話人(B)││├──┼────────┼─────────┼──────────────────┤│02│九十五年一月四日│(A)0000000000│甲○○:喂?│││二十三時零八分│辛○○│辛○○:喂,嗯?││││(B)0000000000│甲○○:然後他就講說,他就講說什麼,││││甲○○│嗯,他講什麼啊?那時候他就一│││││直跟我講說他們沒有搜索票啊,│││││他們跟警察…│││││辛○○:你是去拿東西給人家?│││││甲○○:給那個賣鹽酥雞那二個,就是我│││││們那天在 樂華 遇到那二個,很番│││││有沒有,魯小小的那個,你知道│││││跟他們約在很遠的地方喔,他們│││││在樓下看到我就叫我,你知道嗎│││││?那我就跟他講說,你走開好不│││││好,你們走開好不好,不要跟我│││││講話啦。│││││辛○○:那警察是在那裡等?│││││甲○○:對,他們已經在那邊盯了。│││││…│││││辛○○:那他們有事嗎?│││││甲○○:然後他們,警察就問他說,你們│││││是要來跟她拿藥的嗎?那個賣鹽│││││酥雞的還點頭,我眼淚馬上掉下│││││來。│││││…│││││辛○○:嗯,然後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會│││││打電話給 國勝 喔,問國勝,問他│││││看看說,喂,是不是拿…看能不│││││能探聽到說,叫他去問大安的看│││││是不是從他們那裡來的,你聽懂│││││否?│││││甲○○:嗯。│││││辛○○:結果一問之下,就真得是那邊的│││││,然後他就說,他有認識的,他│││││要去講看看。│││││甲○○:對啊,然後他就去問我說,是誰│││││?我說我去叫誰啦,他說妳有打│││││電話嗎?我說,怎麼可能,你們│││││又不讓我打電話,你們連電話都│││││不讓我碰耶,然後我說我要打給│││││誰,他說還是妳有認識的?│││││辛○○:他這樣問,那個警察這樣問的嗎│││││?│││││甲○○:警察啊。│││││…│││││甲○○:他說妳是認識誰喔?什麼,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我朋友是有認識│││││的啊。│││││辛○○:那後來是怎麼講說給他錢啊?│││││甲○○:然後結果後來講說,叫他們不要│││││送我販賣,他說我妹妹那件我是│││││好運啦,那這次他們也可以把我│││││寫得不可能再讓我交保的啦,他│││││們說他們也有辦法把我寫成收押│││││啦。│││││辛○○:嗯。│││││甲○○:對啊,有辦法把我辦這樣子啊。│││││然後就講說什麼…國勝就講說,│││││國勝的意思是說叫他們不要,不│││││要給我起訴販賣就對了,因為我│││││是現行犯啊。│││││辛○○:嗯。│││││甲○○:然後那人又承認啊,就說是我啊│││││,然後我是現行犯啊,然後他就│││││說,要講條件啊,他就說什麼,│││││看能不能交換條件就對了啦,然│││││後結果他就說叫我看他們能不能│││││用吸食的送我就對了啊,然後他│││││們就講說,用吸食的還不如不要│││││送,這樣講啊。│││││辛○○:嗯。│││││甲○○:然後他們說要紅包啊,十二萬。│││││辛○○:什麼東西很薄?│││││甲○○:紅包!│││││辛○○:喔!幹!他們還當場跟妳這樣子│││││講喔?│││││甲○○:沒有,跟國勝,怎麼可能是跟我│││││????講啦。│││││辛○○:然後國勝再跟妳講的是不是?│││││甲○○:對,國勝後來再跟我講的。│││││辛○○:算是他們讓他帶走,叫他跟妳講│││││說要給他錢就對了?│││││甲○○:對,這樣子好不好,他叫國勝來│││││問我。│││││辛○○:喔,他從那邊問的就對了。│││││甲○○:他們三個在外面講,我一個人在│││││車上。│││││辛○○:唉,算了,花錢消災,遇到這種│││││????的。│││││甲○○:對啊,他們就講說十二萬不錯了│││││啦,一級販賣…│││││…│└──┴────────┴─────────┴──────────────────┘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警查獲當時伊係販賣海
洛因予壬○○,辯稱:是綽號「 阿平 」之女子叫伊下樓向壬○○拿錢云云。然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壬○○,並向壬○○收取幾百元代價之事實,業經證人壬○○、癸○○證述如前,且核與上開編號0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已堪認定。被告甲○○及證人丙○○雖均陳稱:當天甲○○下樓前,尚有綽號「阿平」、「 阿財 」之一男一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屋內,惟其等對於「阿平」及「阿財」之長相、特徵、到達上址之目的等情節,供述互有出入,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所使用,甲○○之綽號即為「嫂子」之事實,另據證人辛○○、壬○○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堪認被告甲○○確係接獲壬○○之來電後,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邦街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海洛因,因此當場遭被告戊○○、丁○○查獲無訛。
被告甲○○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㈧被告戊○○、丁○○雖辯稱:當時在甲○○身上及其住處均
未查獲任何違禁物,故甲○○並非現行犯,亦非依法逮捕之人,縱未將甲○○帶回警局而係交由己○○帶走,亦非縱放人犯云云。然查甲○○確係販賣海洛因之現行犯,且被告戊○○、丁○○亦當場將其逮捕,欲解送回和平東路派出所乙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證人甲○○復證稱:「(警察是抓妳,或是請妳回家?)一開始是抓著我的手,並搭著我的肩帶我回警車,講了一下子的話,之後他們叫我走前面,他們走後面帶我回家。」、「(妳是否從來都不覺得被逮捕?)我一直覺得我被逮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乙○○亦證述:「(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的住處有多少人在現場?)我當時在睡覺,我不清楚。」、「(你睡醒後,家裡有無發生何事?)有警察帶甲○○回來,有幾位警察,我現在不記得了。警察帶甲○○進她的房間,我沒有跟進去。」、「(當天甲○○與警察進來之後有無發生何事?)警察又把甲○○帶走。…。」、「(甲○○被警察帶走的情況,你有無看到?)有。」、「(你有無問警察或甲○○發生何事?)甲○○說她在樓下被警察抓。」等情(見本院卷㈠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足見甲○○在被告戊○○、丁○○將之交由己○○帶走之前,皆屬遭警員逮捕、解送之過程,此不因被告戊○○、丁○○未對甲○○上手銬而異其認定,蓋逮捕並不以對被告施以手銬、腳鐐等刑具束縛為必要,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及第九十條:「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等規定,即甚明確。況以被告戊○○、丁○○二人之通常男子氣力,無須對女子施以任何強制力,即得以順利逮捕、解送,並無違常情事理,故被告戊○○、丁○○辯稱:甲○○並非依法逮捕之人,其等並未縱放人犯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㈨被告戊○○、丁○○另辯稱:本案是己○○為求卸責,故意
誣攀其等二人,實際上是己○○向甲○○詐騙十二萬元後予以侵吞云云。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騙甲○○要拿十二萬元給伊疏通警員,實際上是伊把這筆錢拿走,沒有交給戊○○、丁○○,因為當時伊外婆過世,需要錢云云,惟上開證詞核與其先前在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證人甲○○、丙○○、辛○○證稱之情節均不相符。且於該日審理程序進行中,證人己○○嗣即表示:「(戊○○、丁○○的家人在場,你是否感覺有壓力,無法據實陳述?)是的。」等語,經審判長諭知被告戊○○、丁○○之家人暫退庭,並再次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法律效果後,始證稱如前揭㈥所載之情節,另證稱:「(為何你剛剛表示你外婆過世你需要錢?)我剛剛亂講的,不知道為何會想到這個理由,我為了這件事已經瘦了二十公斤。」、「(為何你剛剛作證說沒有拿錢給警察?)我真的壓力很大,因為本案的毒販及警察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足認證人己○○證稱:伊確實以十二萬元行賄被告戊○○、丁○○,用以換取其等釋放甲○○之情節,核與其先前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甲○○、丙○○、辛○○證稱之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且無瑕疵可指,確為真實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訛騙甲○○十二萬元云云,洵屬迴護被告戊○○、丁○○之虛詞,無足憑信。再者,本案查獲經過乃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他案時,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無意中發覺,並非被告己○○或甲○○自行向檢警單位告發而查獲,且被告己○○對於自己行賄犯行均能供述明確,絲毫未見隱匿,益徵被告己○○並無為卸己責而任意杜撰之情況。又證人己○○證稱:交付賄款時是戊○○開車,丁○○坐後座之情節,固不無將被告戊○○當作司機之意涵而有違一般乘車時應注意之禮儀,惟日常生活中,或因不知、不及注意,或因另有考量,而如此乘坐,並非少見,不能執此即逕認證人己○○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故被告戊○○、丁○○辯稱:依禮儀被告丁○○不可能坐在後座,而把被告戊○○當作司機,可見證人己○○所言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甲○○、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戊○○、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戊○○、丁○○所犯之縱放人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施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以及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共同正犯部分,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被告戊○○、丁○○、己○○、甲○○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被告己○○、甲○○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者,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於被告戊○○、丁○○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將該條例之適用主體由原先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務員」,惟被告二人身為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前述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縱放人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丁○○就上開縱放人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己○○、甲○○就前述行賄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所犯之縱放人犯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戊○○、丁○○均係具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甲○○則因施用、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亦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其二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各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甲○○於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行賄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二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戊○○、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二人,且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偵訊被告己○○、甲○○時,已事先同意對其二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並於起訴書內載明上旨,爰再依前揭規定皆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丁○○搜索被告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住處時,扣得海洛因二包,惟此部分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述之唯一依據,尚乏其他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實際上被告戊○○、丁○○扣得之物係葡萄糖粉,這是伊獲釋後「阿平」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曾於上址扣得海洛因二包,則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非有據,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戊○○、丁○○身為警察人員,依法負有調查犯
罪職務,竟不知奉公守法,廉潔自取,反於收受賄賂後縱放人犯,有害犯罪之偵緝及治安之維護,復虛詞掩飾犯罪,惟收受之賄賂金額非高,被告己○○、甲○○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㈣被告己○○、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其褫奪公權期間。惟其二人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縱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從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被告戊○○、丁○○所犯罪名及刑度核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範疇,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㈤末按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之全部事實負責,共犯貪污所得財
物之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戊○○、丁○○共同收受之賄賂十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等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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