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乙○○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年滿二十歲,具有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鄉鎮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臺北縣永和市於94年間辦理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3天2夜講習暨文康活動,活動日期自9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分21梯次,活動地點為雲林、嘉義、台南地區,參加人員資格限定於里、鄰長、里內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承辦單位於94年3月中旬通知各里繳交各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名冊,以憑統計辦理招標作業,嗣同年5月6日各里辦公處繳交鄰長、巡守隊暨環保義工統計調查表,同年5月26日至7月8日辦理招標作業,由統帥旅行社以每人單價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得標,後於同年7月15日至19日完成活動之履勘、簽約事項,並於同年7月中旬通知各里里幹事轉知各里辦公處,依原呈報之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名冊繕造保險人員名冊,最遲應於各梯次出發前7日呈報,以憑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並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各里里長持參加人員名冊核對參加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令參加人員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市公所核銷經費之用。詎乙○○竟與 潭墘里 里長甲○○〔業經經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2868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活動,係針對永和市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員而舉辦,而其並無上揭身份,而年底三合一選舉將屆,若受邀請免費參加上開活動,顯可能係他人趁機以此手段要求年底選舉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為對價,以達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投票收賄之未必故意,由甲○○藉於活動當日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之便,令假裝為參加人員矇混上車,參與上揭旅遊活動,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其具有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旅遊食宿等服務,使其收受免費參與旅遊及活動結束時受贈載有「永和市長 洪一平 敬贈」字樣之鳳梨酥壹盒之不正利益及賄賂,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一〕共犯甲○○供述〔含其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二〕證人 薛景忠 證述。〔三〕94年度永和里、鄰長、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講習暨文康活動之活動記事。〔四〕永和市潭墘里94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五〕證人 方金源 、 鄭謝秀玉 、甲○○、 陳啟宏 、 簡炳南 、 陳水上 、 洪富春 、 許展榕 等人證述。〔六〕乙○○之年籍資料。〔七〕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環保義工、巡守隊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公開甄選旅行社評選會議紀錄。〔八〕里鄰長研習活動自行負擔人員名冊。〔九〕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十〕共犯甲○○之0000000000號於94年8月17日21時81分52秒至54分45秒,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十一〕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
貳、被告對起訴書記載其參與系爭環保義工旅遊活動乙節不爭執。惟堅決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一〕爭執否認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投票受賄犯行。〔二〕否認有收受鳳梨酥乙盒。〔三〕被告主張就參與旅行部分已依規定給付費用予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被告暨辯護人就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聲明以〔一〕詰問證人甲○○〔嗣於審判期日捨棄〕。〔二〕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2號案95年2月2日審判筆錄。〔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本院95年3月23日函文暨統帥旅行社有限公司購物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五〕本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影本。〔六〕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甲○○被訴貪等案刑事判決。
丁、關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不知道」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辯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主張之上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述「就證據能力沒意見」、「我沒有做,怎麼會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0頁〕,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時,就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按諸上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戊、本院之判斷:
壹、被告乙○○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潭墘里,既非里、鄰長,復非巡守隊隊員、環保義工,確參加系爭活動,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第1頁背面、第5頁〕,復有臺北縣永和市潭墘里94年度環保義工及巡守隊員名冊、參加人員名冊足佐〔附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2宗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3宗第165頁背面至第167頁〕;被告於活動結束後即94年9月2日,向臺北永和市公所繳納4500元之事實,有里鄰長研習活動自行負擔人員名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佐〔附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3宗第356頁背面、第393頁背面〕;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執行當年度法定預算而為系爭講習暨文康活動,亦有「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含臺北縣永和市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附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宗第7頁至第21頁〕足稽,系爭「鳳梨酥」係系爭活動得標廠商,依其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間合約給付與參加活動人員,業據證人薛景忠、 許德勝 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3002號貪污等案審理中證述在卷,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足參〔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復有統帥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附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凡此事實,信為真正。
貳、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案外人甲○○即臺北縣永和市潭墘里之里長,因公訴意旨所示犯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諭知「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判決繕本足佐。據此斟之,縱認被告確受領公訴意旨所示『出遊』等給付,亦係甲○○「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因之而得上項利益,初非被告詐欺何人致之;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不知道〔只有義工才能參加〕,我太太是義工,我要她在我身邊照顧我,她沒說要義工才能去」、「...,因為我需要太太照顧,所以要跟著她,『里長說名冊上沒有我名字,所以要我自己交錢」〔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16號卷第5頁〕,參酌〔一〕證人薛景忠於本院另案即94年度訴字第3002號案結證略以:不具身分之人需自費參加,曾肆次發文與各〔里〕辦公處,出發前曾發文壹次,出發後又發參次,並當庭提出公文影本壹件,內容「本講習參加活動對象僅限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不得冒名頂替,『否則相關費用概自行負責』」〔參見本院卷第75頁〕。〔二〕證人甲○○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活動〕出錢也可以去,...」、「〔何人稱只要出錢就可以去?〕是市公所的薛景忠,是活動出發以前約一星期就告訴我。他說『沒關係,去,到時候交錢交一交就好了』」、「〔你的里內有無自費參加的人?〕有,十個還是十一個人。」〔參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等情斟之,被告係於事前取得襄辦該次活動事宜之里長即甲○○之同意,方參加該次活動;縱被告參加系爭活動係未符執行當年度法定預算之目的宗旨,但衡諸常情,系 爭文康 活動係由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主辦,相關資格審查、報名及聯繫工作則由里辦公處負責,一般里民自係由里長處得知活動之相關訊息,而渠等對於里長所告知可參與系爭活動之說法信而不疑,致其認為自己是被允許參與系爭文康活動,且其等於活動後又已交付活動費用,自難 認渠 等在主觀上有為自己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或有得不法利益之情事,非得遽執詐欺得利罪、刑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5號甲○○貪污等案件,同此見解。
參、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一、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或不當利益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二、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係執行當年度法定預算而為事實欄所示講習暨文康活動,業見前述,復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臺北縣永和市長洪一平將相關科目預算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充賄選之資,不能遽認系爭利益為約使被告為市長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如前述,縱認被告確受領公訴意旨所示『出遊』等給付,亦係甲○○「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因之而得上項利益,尤不能認是項『經甲○○圖取、而與被告乙○○之利益』係洪一平約使被告為市長選舉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代價,核與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被告否認受領系爭「鳳梨酥」;即以公訴意旨而論,系爭活動係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執行當年度法定預算而為之講習暨文康活動,系爭「鳳梨酥」係系爭活動得標廠商,依其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間合約給付與參加活動人員,均見前述;市長洪一平係系爭活動「總領隊」,此有「臺北縣永和市94年度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計畫」足參〔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宗第7頁背面〕,其於活動期中到場致意、參加會餐、於系爭「鳳梨酥」註記『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等,均係洪一平執行法定預算之一部,不能遽認係投票行賄。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訊時陳述略以:市長洪一平於活動期中到場致意、參加會餐、系爭「鳳梨酥」註記『永和市長洪一平敬贈』等情〔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宗第54頁、第55頁〕,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另陳述「洪一平在研習會上暢談他在永和市長任內對永和市的建設,並表示此次他要連任永和市長,希望我們能夠繼續支持他」,偵訊時陳述「市長上聚餐時有宣揚市長政績,希望我們年底繼續支持他」〔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宗第54頁、第55頁〕;然查,民選之公職人員,利用各種公開場合宣揚其政績,希望獲得選民之認同與支持,延續其政治生命,係屬民主社會之常態,非得因永和市長洪一平利用舉辦此次活動之機會,宣揚其執政政績,尋求選民支持,即謂洪一平行求、期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尤不能將參與系爭活動之人遞衍為『投票受賄』。
肆、公訴人引據之方金源係臺北縣永和市『前溪里』里長〔參見94年度選他字第62號卷第1宗第38頁至第41頁〕,鄭謝秀玉係同縣市『和平里』里長〔參見同上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陳啟宏係同縣市『協和里』里長〔參見同上卷第67頁至第69頁〕, 簡炳男 係同縣市『豫溪里』里長〔參見同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陳水上係同縣市『文化里』里長〔參見同上卷第76頁至第78頁〕,洪富春係同縣市『下溪里』里長〔參見同上卷第83頁至第86頁〕,許展榕係同縣市『保安里』里長〔參見同上卷第88頁至第91頁〕,分係參與各該里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業據其等陳述在卷〔卷頁見前引述〕;對於
〔一〕被告參與同縣市「潭墘里」里、鄰長、巡守隊及環保義工講習暨文康活動時,有無、如何施用詐術?〔二〕甲○○有無因何人之詐術陷錯誤允被告參加系爭活動?〔三〕洪一平如何、於何時何地將系爭出遊利益、 鳳梨穌 充賄選之賄賂?被告有無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未曾以其感官體驗,其等陳述情節,復無一語及之,自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公訴人聲明之其餘證據方法,與上揭論斷無礙、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投票受賄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