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壬○○被告寅○○被告辰○○
樓被告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8號、第9869號、第12841號;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90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0、3948號、94年度偵字第430、433、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壬○○連續幫助 常業 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各緩刑參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庚○○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午○○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各緩刑參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辰○○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三暨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如原判決附表二、六所示之偽造印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七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子○○、壬○○、庚○○、寅○○、午○○、戊○○、辰○○係共同犯有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各負其幫助詐欺之責任,乃原審竟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次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壬○○、庚○○、寅○○、午○○、戊○○、辰○○係為幫助犯,依上開意旨,其等沒收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各自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沒收之。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至三十一號部分係原審同案被告即正犯 郭國平 所有,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六號部分或係被告庚○○所有,編號三十七至四十號部分,係戊○○所有,非被告子○○、壬○○所有,乃原判決認扣案原審判決附表二、三、四(按此原判決誤繕為附表六),係被告子○○、壬○○、辰○○或其他共犯所有,且係供偽造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沒收云云,亦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己○○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假借政府及金融機構公信力欺騙社會大眾,受害者多達三十一人,且未賠償被告等損失,乃原判決竟未詳究案情及所生危害,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心難甘服云云。惟查:被告子○○、壬○○、庚○○、寅○○、戊○○、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均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分別償付現金六萬三千元、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到庭之被害人己○○、甲○○、戌○○、丑○○、未○○、酉○○、卯○○、丁○○、乙○○、癸○○、申○○、巳○○、辛○○及丙○○(改名 林珈羽 ),按其等受損害金額比例分配(按本院計先後三次通知被害人,其餘被害人或無法收受送達,或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為憑。再者,被告子○○、壬○○、庚○○、寅○○、午○○及戊○○均非主謀,僅因一時蔽於私利,受僱於犯罪集團,居於次要之角色地位,惡性顯非重大,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希望維持原判,目前我單親,要照顧二個孩子,今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生車禍,右腳粉碎性骨折,打了十五支鋼釘,明年七月開刀再拿出,對方還沒有賠償,醫生說我二、三年沒辦法正常工作,目前由我媽媽幫我照顧二個小孩。」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希望維持原判,我現在在傢俱行工作,一個月薪水二萬五千元,要負擔房租、卡債及助學貸款,我原來唸大業大學休閒事業管理學系,助學貸款還有三十幾萬元,卡債還有六十幾萬元,因為之前借朋友,都沒有還,我父母親都沒有工作,我還沒結婚。」等語,足見其等亦已盡力籌款,填補被害人損害,是以本院斟酌上情,仍認原審以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無不當。至被告辰○○部分,因係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未諭知緩刑),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原審量刑過輕,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壬○○、庚○○、寅○○、午○○、戊○○、辰○○因貪圖己利,冒名申請電話售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助成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等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六所示物品中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之印章係被告子○○、壬○○、庚○○、寅○○、午○○幫助犯罪之物品,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印章係被告辰○○幫助犯罪之物品,原判決附表二、六之印章係被告戊○○幫助犯罪之物品,乃在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六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七至四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係被告辰○○所有,分別供其等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戊○○、辰○○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卷㈡第七十頁、第九十五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卷第七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0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十七頁),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偽造之公印文,因其等用以偽造之身份證、戶口名簿已整張宣告沒收,尚無需再單獨就公印文諭知沒收。至如原判決附表六偽造印章以外所示之物品,被告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部分物品係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A查獲江忠霖及 莊百勝 時當場扣得,且缺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0條(已刪除)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