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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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取得前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後述查獲日止,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至臺北市○○街○○○號之「成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建材公司)載運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即混雜有寶特瓶、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批,再依指示傾倒於設址於臺北縣○里鄉○○村○○路二二之二號之墓園(地號:臺北縣○里鄉○○里○○段 員潭子 0二七0—000一)聯外道路。甲○○則駕駛乙○○所提供之挖土機,在上址以該批廢棄物作為回填已塌陷道路之材料,藉此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據此,乙○○得向負責修繕墓園之包商 牛震野 索取八千元之日薪、一立方米一百元之材料費及其他工作人員二百元之日薪等代價,被告甲○○則可向被告乙○○索取日薪二千五百元之報酬。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在上址正以前揭挖土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際,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一具。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認被告二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云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五八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辨稱:伊係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不知如此修繕道路有何違法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做工的人,老闆乙○○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並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係土木工程之包商,九十三年九月間,「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委託乙○○就位於台北縣金山鄉之墓園(地號:台北縣○里鄉○○里○○段員潭子0000-0000)進行墓園擋土牆及便道工程時,因颱風來襲,乙○○承包之上開工程之路基發生塌陷,金寶公司乃要求乙○○進行搶修等情,已據證人即金寶公司之副總經理牛震野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而乙○○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向台北市○○街○○○號「成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購買雜有磚塊、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批,僱請拖車業者載運傾倒於上開墓園聯外道路上,再由乙○○僱用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上址以該批營建混合廢棄物作為回填已塌陷道路之材料等事實,復據證人牛震野及成果公司經理 陳素春 到院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並有成果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出場運送文件四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且成果公司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者,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四三三0四一二00號函附之許可證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七二頁,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則乙○○顯係因承包上開塌陷之對外聯絡道路修繕工作,始與員工甲○○共同僱請拖車業者,載運所購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址,回填塌陷之道路,彼等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甚明。是依前揭說明,彼等之行為,自不該當於修正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五、原審以被告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所為不構成修正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所持理由雖有不當,但其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上開之罪,則無二致,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未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彼等逕自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應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被告等既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如前述,彼等所為自不合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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