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甲○○、丙○○為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遠離甲○○、丙○○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伍拾公尺。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00元確定。甲○○原係乙○○之妻,於92年初離婚,丙○○則係乙○○之子,甲○○、丙○○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97年2月17日要求乙○○搬離臺北縣板橋市○○街108之3號4樓住處,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97年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30日)前1週某時日起至97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止,接續衝撞上址鐵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門外向甲○○及丙○○恫嚇:「我絕對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讓我抓狂,你絕對會後悔」、「要殺你全家」等語,以此非法方法致使甲○○、丙○○心生畏懼,於上開期間均不敢離開上址工作或就學,而剝奪甲○○、丙○○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本
件僅係夫妻吵架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即被告之女魏立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140號卷第50至52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37至40頁、第68頁、第93至96頁)。被告嗣後翻異否認犯行,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不同犯罪手段,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仍應視為剝奪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限制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告訴人甲○○辱罵:「雞巴,你去報警啊」(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裝死也沒用,錢要還我」等語部分,因不涉及恐嚇,業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2日減縮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原審認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犯罪事實欄將被告犯罪終了時間97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誤寫為97年4月31日晚間10時許,自有未合。㈡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丙○○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係犯家庭暴力罪。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卻漏未諭知並付保護管束,顯有違誤。㈢原審所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關於被告至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之距離,超過50公尺部分,亦非必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自由,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恐懼,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激烈程度、實施犯罪時間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均陳明原諒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㈠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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