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79號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確有向王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豪公司)承攬「富麗王家」大樓工程,再將其中地下室連續壁安全措施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王豪公司並未向欽國公司借牌施作營建工程。上訴人承攬欽國公司系爭工程,依約施工,請領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有工程合約書、欽國公司簽發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付款支票12紙及統一發票影本5紙可證。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承攬王豪公司之工程,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人欽國公司,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豪公司轉帳存入欽國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乃因欽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故。案外人 李富國 、證人 楊麗芳 於調查局南機組所為之供述,係在無資料核對下所為,況李富國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已推翻上開供述,是李富國與楊麗芳於調查局之供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至李富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經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獲免訴判決確定,尚不得逕認王豪公司借牌施工營建工程。原判決認欽國公司出借營造執照予王豪公司,實際上並未承作「富麗王家」工程,其採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縱認王豪公司向欽國公司借牌施作營建工程,惟借牌為上開二公司間之內部行為,上訴人無從得知,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欠缺責任條件,不應受罰,原判決對李富國於原審之證言恝置不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