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以台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以因車禍外傷造成齒冠斷裂及義齒製作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牙齒障害」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其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乃以91年10月15日保給殘字第0916077026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於89年12月30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遭訴外人 蔡書晏 駕自小客車撞傷,有交通事故證明書可稽。上訴人因此車禍造成六齒斷裂,有祐民牙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外傷造成、水平斷裂」、「牙冠破裂」。被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牙齒障害」系列第43項目規定列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給付60日之投保薪資。惟原審不察,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零2百元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意旨所述情節,純係上訴人個人主觀對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要件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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