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61號原告甲○○
參加人丙○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保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私立和春技術學院已故公教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 林良振 之配偶,林良振於民國(下同)94年8月
1日因辭職辦理公保退保後,於94年10月11日亡故,原告乃檢證,於95年4月7日向被告請領被保險人林良振之公保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已故林良振先生死亡事故發生時已非公保被保險人,依法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為由,以95年4月24日中公總現字第09516601109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改以訴願案辦理, 經銓 敘部以95年9月1日部訴決字第84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 陳明 ,被保險人林良振之繼承人及公保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死亡給付受益人,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丙○(被保險人之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丙○及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依首揭規定,命丙○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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