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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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659號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港務組課員兼股長之職務,因上訴人為配合精省作業組織調整而強制性調整職務,將原兼任股長之職務人員恢復原職,被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改調科員職務,並支領科員待遇新台幣(下同)79,505元,上訴人原核准以同年3月14日前之待遇總額86,303元為標準,補足待遇差額,並隨待遇調整併銷,嗣又以原辦理補發之差額,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22日局給字第0910014190號函釋意旨,以88年6月30日所支待遇81,725元為標準核算,致溢發80,841元,乃自92年7月起分6期從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回溢發金額。惟查被上訴人自85年10月15日兼任股長乙職,86年至90年之歷年考成,職務皆為課員兼股長並依法晉薪級。迄至91年3月8日始接獲派令,新職為科員,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同年3月12日獲函知,因上訴人暨所屬機構組織條例核定施行,原兼任股長職務人員,先予恢復原職。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22日局給字第0910014190號函釋,以88年6月30日作為維持原待遇核算標準,致使被上訴人88年至91年考成依法晉薪級之事實被抹煞,有損個人待遇。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以被上訴人接獲通知之日作為維持原待遇核算標準,上訴人依前揭函釋辦理實有違公平,請求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函釋意旨,所指因組織調整而強制性調整職務致俸給總額減損者係指較其在88年6月30日按所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不包括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加之數額)為低而言,亦即待遇差額計算方式,應按88年6月30日俸級總額為準核算。此因精省係屬通案,考量原省屬各機關組織調整後相關權益衡平性,統一以88年6月30日為待遇衡酌標準,上訴人依主管機關職權命令辦理,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港務組課員兼股長之職務,為配合上訴人精省作業,於91年3月15日改列科員職務,並改支領科員待遇,該強制性調整職務所造成俸給總額之減損,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已形成對被上訴人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原應給予合理補償。再者,上述俸給總額之減損對被上訴人財產權之影響甚鉅,依法律保留原則,此項對於人民財產權利等重大事項之限制,亦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惟查,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意旨,固係就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後,有關調整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是否得適用「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規定之疑義,指示應依行政院91年1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辦理。然綜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全文,均無具體明確授權人事行政局得就強制性調動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加以規範,則人事行政局逕以88年6月30日當日之待遇總額作為核算標準日,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已非無疑。又省屬各機關組織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究於何時完成修編,應為政府之責任,行政機關自不得以此限制人民之權利,將該不利益轉嫁於該管機關之公務員。是人事行政局全面以該函所規定之88年6月30日作為核算待遇差額標準之依據,而不顧各機關組織調整完成之實際時間,實與實質平等原則有悖。第查,依附卷之上訴人91年3月7日91高港人1字第9135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各單位暨所屬機構有變動單位均自91年3月15日交接或正式掛牌運作。抑且,被上訴人於86年至90年間之考成通知書,其職務均為課員兼股長,此並經上訴人於本院93年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雖然屬於上訴人機關組織強制性調整,但被上訴人在91年3月14日之前是否確實都擔任課員兼股長之職務?)在當天之前,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三級主管,...而且被上訴人在當天之前所領之金錢都是屬於兼股長的薪資,有主管加給。...上訴人在91年3月15日掛牌,之前被上訴人因為確實係擔任股長,故上訴人仍以股長的薪資發放。被上訴人自3月15日起擔任科員的職務,就沒有主管加給。被上訴人是從85年10月15日就開始擔任股長。」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證被上訴人在91年3月14日之前仍擔任課員兼股長之職務。從而,上訴人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調整職務之日即91年3月15日前,即91年3月14日之俸給總額作為核算待遇差額之標準日,始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準此,上訴人依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為待遇衡酌標準,以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所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81,725元為標準,比較其91年3月15日職務調整後俸給總額79,505元辦理補發差額,並將前以91年3月14日之待遇總額為標準計算所發給之80,841元,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回,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實質平等原則有悖,該項處分自不合法,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論旨略以:就一般行政法理,公務員職務調整係屬行政管理權之行使,非公權力之行使,而其因職務調整致職務加給變動,亦無涉及財產權之損失,故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適用。次有關原省屬公務人員因精省而職務調整致俸給減損,「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劃書均無補償規定,惟行政院考量精省作業導致原省屬公務人員之職務調整而減損其俸給總額,故以88年6月30日按所任職務官職等支領之俸給總額為準,核算補足待遇差額,此行政行為與母法並無牴觸,故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平等原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請准予許可上訴云云。
五、本院查:本件係關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22日局給字第0910014190號函示,對於省屬公務員因強制性調整職務致俸給總額減損,應以88年6月30日任職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作為待遇差額之核算標準,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爭議,上訴人主張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定上訴許可要件尚無不合,本院對本件上訴予以許可。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對於原省屬公務人員於上開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因移撥、安置、改隸或組織變更而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致俸給減少者,並未明文規定如何補償。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港務組課員兼股長,因配合精省作業,於91年3月15日始改列科員職務,其俸給總額於91年3月14日調整職務前為86,030元,同年3月15日調整後降為79,505元,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固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惟該條所定法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被上訴人因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不能領取主管加給,本為當然之解釋。其於91年3月15日改列科員職務,惟薪級並未減少,有被上訴人90年及91年考成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改列科員職務所損失者,應為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之損失。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5月22日局給字第0910014190號函,依據行政院91年1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規定略以,原省屬公務人員於上開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因移撥、安置、改隸或組織變更而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致俸給總額減損者(係指較其在民國88年6月30日按所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為低而言),仍得補足其待遇差額。雖與法律保留無關,然上開行政院91年1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00號函,目的係在補償因精省而被強制性職務調動之公務人員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之損失,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始改列科員,其俸給之損失自為91年3月15日調整職務前後之差額。上訴人組織條例編修既遲至91年1月31日始經行政院核定施行,原組織運作至同年3月14日止,而仍以88年6月30日作為核算待遇差額之依據,無異將組織編修遲延之責任,轉嫁由被強制調整職務之公務員負擔,自有未合。原判決認上訴人依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向被上訴人扣回補發待遇差額80,841元,為不合法,理由固未盡妥適,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