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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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38號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複代理人 利浩廷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稽其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3日起算,至95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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