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明儀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9日以「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於獲准專利權後為參加人東明儀器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被告於94年9月30日以(94)智專三(三)05077字第0942090094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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