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2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2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 戴文鑫 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查得上訴人於86年5月2日將其所有三仁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仁營造公司)股票400股,移轉予其媳 舒愛琳 ,涉及贈與情事,被上訴人乃發函通知上訴人 於文 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依限申報,被上訴人初查遂依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4,844,833元,加計上訴人前次贈與1,216,685元,核定贈與總額6,061,51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0003882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149,05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情形,以贈與論,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始得排除在「以贈與論」之規範範圍,是如有主張非屬贈與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與其媳舒愛琳間既屬二親等以內親屬,則渠等間有關三仁營造公司股票之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否則,應以贈與論。經查,上訴人於86年5月2日將其所有三仁營造公司股票400股移轉予其媳舒愛琳,為其所不爭,以此情形客觀上足認上訴人有將該股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舒愛琳之行為,如上訴人對此主張其與舒愛琳二人間係買賣或其他有償代價關係,而無贈與之意,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於復查程序中提出 戴文斌 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此雖有戴文斌於86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提領現金之紀錄,惟此資金是否交付上訴人或轉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又上訴人另稱其將此資金支付購買珠寶、私人珍貴收藏品等之價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自無法僅憑舒愛琳之配偶戴文斌有此資金自金融機構提領,即認其已將此資金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股票移轉之事實,而上訴人並無法對此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以贈與論,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等情事。次查,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仁營造公司股票400股移轉於舒愛琳時之淨值計算部分,按該公司於91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申請更正76年至82年及84年、85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於92年3月21日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20011586號函復:經更正後截至85年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8,823,937元,其中85年度部分,上訴人主張折舊超限、費用調整、修繕費用調整等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暨同法修正前第76條之1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不符,而未准更正,有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之更正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三仁營造公司88年11月2日出具之說明書,同意被上訴人核減該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1,311,838元,營業費用折舊32,338元,修繕費450,000元及什費300,000元,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市分局上開函件以此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暨同法修正前第76條之1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不符,未予核減,是該分局經更正後,三仁營造公司截至85年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8,823,937元(不含逐年提列之法定公積),核算含法定公積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9,804,374元,重行核算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為4,695,780元,重核後准予追減贈與總額149,053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雖為二親等親屬間財產之移轉,惟確有支付價款之事實,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本案支付價款資金來源雖為承買人之夫所贈與,惟依規定屬於不計入贈與總額故為免徵贈與稅範圍,但亦不容否認受贈資金亦視同自有資金。又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衹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至於買賣價金是否存入出賣人之銀行帳戶、是否有書立銀錢收據等並非所問。本案原核定指摘該買賣價金並未存入出賣人帳戶(即上訴人)及上訴人購買珠寶、私人收藏品等並無收據可供證明,即否認本案之買賣事實而以贈與論課稅顯係有誤;且私人間買賣珠寶、私人收藏品等因屬非營利事業單位毋需記帳,依一般交易習慣均無索取並保留收據,且本件買賣事實發生於00年間,事隔3、4年原處分始要求上訴人提示收據供核,因事過境遷上開要求提示有關文據實強人所難;按「凡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業已就買賣成立要素(即移轉財產及支付價金)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若原核定認定為虛偽買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承買人舒愛琳並無付款之事實而買賣法律關係不成立,而非徒以空泛指摘「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為理由而逕以贈與論斷;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本案原核定僅注意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買賣價金未存入本人帳戶及本人未保存買入珠寶、私人收藏品等收據),並未考量對本案有利部分(亦即承買人業已支付價款買賣即成立),實已明顯違反前開法條;再者,所謂價金交易流程資料,依法律並無限縮以「銀行帳戶」為唯一證據,被上訴人顯有擴張法律所未規定之應作為義務,與租稅法定主義本旨未合;公司淨值與股票交易價格間本無必然關聯性,僅係股票交易價格定價參考因素之一,尤其援用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依據之「設算淨值」常理上更難以令人信服,於情理上仍有審究之餘地。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各節,僅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起訴理由,揆諸原判決均已詳予論駁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上對本件贈與稅相關事實之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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