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0號
抗告人甲○○
指定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其原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遭法院拍賣,乃於同年七月間遷至台北市○○○路○段○○號一三樓之四居住,該復興南路房屋雖係債務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盟公司)所在地,惟因世盟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未營業,記載世盟公司該址之租金、管理費、電話費、水費等收據,確係抗告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支出,且抗告人及其妻 張世娟 並無執行業務所得及對世盟公司之投資款等,系爭扣押債權確為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維持最低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故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均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情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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