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相片乙幀在卷可資佐證。異議人以該處未標示紅線,且自其遭舉發後,亦無其他停放同一地點之車輛被舉發云云,資為提起本件異議之理由。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不因該處是否劃設紅線而受影響;而異議人既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停車,自已違反上述規定,初不因嗣後其他駕駛人為相同之違規行為未受舉發而得解免其責。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