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簡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14號、93年度偵字第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與丁○○2人於民國93年4月16日凌晨零時許前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活動中心」內,因口角衝突後,甲○○乃邀集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開活動中心,旋甲○○等5人到達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活動中心外,徒手將丁○○自其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拉出毆擊,致丁○○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有毆打被害人丁○○。
二、【被害人丁○○是遭被告甲○○夥同4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
㈠被害人丁○○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我是於
93年4月16日凌晨1時左右在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活動中心前面被甲○○等共5名男子一起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16頁)。㈡證人 廖生盾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93年4月16日
凌晨1時左右,在土庫鎮新庄里活動中心前,我看見甲○○將丁○○從車內拉出新庄里活動中心斜對面角落黑暗處毆打。我看見約有4、5人將丁○○從車內拉出來毆打,其中我只認識甲○○,其餘的人我不認識,他們為何事發生口角我不知道(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第42頁)。
㈢證人 吳振得 則證稱:我們巡守隊後來一群人在活動中心門
口看打架,我出來看時丁○○已經躺在地上,他的身邊則有圍很多人,至於有幾個我不知道(見偵卷第64頁)。依據被害人上開指訴及證人廖生盾及吳振得的證詞,可以認定被告甲○○當日確有將被害人 張榮訓 從車內拉出後,與
4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㈣至於被告甲○○辯稱係獨自1人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丁
○○及證人廖生盾、吳振得之證詞相左,顯係迴護共犯之詞,並無足採。
三、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可以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四、至於被害人丁○○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遭被告及其餘共犯持棍子及鐵管毆打等語。然查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廖生盾及吳振得均未提及被告有持用棍子或鐵管,被害人於93年5月22日第1次警詢時也未提及被告或其餘共犯有持用木棍或鐵管等兇器,是被害人上開有關被告甲○○有持用棍子、鐵管等兇器傷害部分之陳述難以認定屬實。
五、按「重傷」,係指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經送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鑑定,固經該院於94年7月31日出具病情說明書載明「病人(按即被害人張榮訓)因腦溢血93年4月22日自他院轉至本院治療,目前在本院門診規則追蹤,病人明顯留有記憶力減退後遺症。病人臨床上表現思考遲緩、不連貫,雖無肢體殘廢,但大腦高級功能明顯受損,應屬重大傷害。」(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害人張榮訓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害,雖留有記憶力減退後遺症,惟揆諸上開刑法關於重傷之定義及判例要旨,被害人之傷勢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要件尚屬有違,因此上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病情說明書認為被害人上開記憶力減退屬「重大傷害」部分,即無可採。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以被告上開犯行係犯重傷害罪且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二、惟本案係由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犯,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審究,容有未洽。又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多集中於頭部,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留有記憶力減退後遺症,對於被害人生命及健康造成極大威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為有理由。因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丁○○所受上開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有間,已如上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處斷,因本院認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而檢察官既於本院所行第一審程序中當庭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則起訴法條與罪名即為檢察官當庭主張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與其餘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被害人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傷勢多集中於頭部,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並留有記憶力減退後遺症,對於被害人生命及健康造成極大威脅,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被害人強行自車內拖出後為傷害行為,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為傷害被害人丁○○始將被害人自駕駛座拉出,被告甲○○對此瞬間所為之行為,應認係屬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況且,被告上開將被害人自駕駛座拉出瞬間的行為,也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與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實難遽指為成立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罪責。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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