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丙○○
子○○乙○○壬○○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卯○○
戊○○○甲○○前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癸○○
丁○○丑○○未○○寅○○辰○○辛○○原住基隆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被告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被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被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新臺幣 伍仟 零捌拾壹元、被告辰○○、被告卯○○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元、被告卯○○、被告癸○○、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寅○○各自與被告辰○○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其餘伍仟 陸佰 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主張巳○○係頂讓合會會單編號9壬○○之會分,嗣後因壬○○退會未經全體會員同意,故撤回巳○○之起訴,追加原告壬○○之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卯○○、寅○○、癸○○、丁○○、丑○○、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下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⑴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辰○○、卯○○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辰○○、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辰○○、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辰○○、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辰○○、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辰○○、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辰○○、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辰○○、寅○○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⑴本件原告參加以被告辰○○為會首,每期會款新臺
幣20,000元,會首及會員共計31人,於91年8月間收取首期會款,並約定會期自91年8月25日起,每月25日開標(應至94年1月25日結束),採內標制之合會各一會。
⑵原告均為活會並按期繳納會款,扣除首期會,系爭
合會已開標24期,其中被告卯○○得標二會、被告戊○○○得標一會、被告甲○○得標二會、被告陳美珠得標一會、被告丁○○得標一會、被告丑○○得標一會、被告辛○○得標一會、被告未○○得標一會、被告寅○○得標一會、被告辰○○會首一會外,另以訴外人 李文國 、 王馨蓮 及 黃靜美 之名義得標三會,詎被告辰○○竟自93年8月25日起無故停標,不知去向。
⑶系爭合會自93年8月25日起不能繼續進行開標,迄
今已逾二期以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等已得標會員每人每會即應給付120,000元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原告,亦即原告每人各得依每會分受20,000元之會款。為此,訴請被告依其得標之會數乘以每會應給付之會款20,000元交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則應就其餘被告等人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方面:
Ⅰ、被告戊○○○、甲○○、未○○: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⑴被告戊○○○陳稱:我有跟會,但我沒有得標,還是活會。
⑵被告甲○○陳稱:其中途就退會了,沒有去標會,並提呈切結書一紙。
⑹被告未○○陳稱:當初是同案被告寅○○邀我參加
系爭合會,但因我不認識會首,所以沒有答應參加,會單上記載電話並非我電話,而係我與他人合夥開設卡拉OK的電話,是寅○○提供給會首辰○○的。
Ⅱ、被告卯○○、癸○○、丁○○、辛○○、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⑴被告卯○○陳稱:我有兩個死會,但得標後會首潘
英惠尚有240,000元會款仍未交付給我,其中一會會款差40,000元,另一會會款差200,000元。最後一會伊得標時,尚有七個活會,下一會別人標到時,我應該付40,000元的死會款,會首辰○○答應讓我抵銷不用交付,故會首辰○○還欠我200,000元。
⑵被告癸○○陳稱:於其得標後,會首尚有40,000元未交付於己。
⑶被告丁○○陳稱:於其得標後,會首辰○○以開立
支票之方式給付會款,惟該金額已扣除先前兩會倒會之40,000元,嗣後會首要求我先還60,000元,否則該支票將會跳票,我又拿60,000元給辰○○,故會首辰○○共積欠伊100,000元,之後辰○○答應伊最後5會的會款則無須繳付直接抵銷。⑷被告辛○○陳稱:於其得標後,會首尚未給付
40,000元,蓋會首說有兩會倒會先扣除之,我繳了二會會款,還有六會會款未給付,扣掉前開未給付之會款,尚有四會會款,已先將剩下四會會款交付予會首。會首亦曾向其借錢,我說自己也缺錢,沒有錢借他。
⑸被告寅○○則陳稱:承認有標會,但因為會首潘英惠積欠伊及伊朋友七十幾萬元,伊主張抵銷。
Ⅲ、被告辰○○、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被告卯○○得標二會、被告癸○○得標一會、被告丁○○得標一會、被告丑○○得標一會、被告辛○○得標一會、被告寅○○得標一會、被告辰○○會首一會外,另以訴外人李文國、王馨蓮及黃靜美之名義得標三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卯○○、癸○○、丁○○、辛○○、寅○○所不爭執,被告丑○○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合會名單內容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卯○○、癸○○、丁○○、辛○○、寅○○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乃為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8所明文規定,且該規定已於89年5月5日施行,系爭合會既係始於91年8月25日其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自應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規定,依現行民法合會之規定,會首與會員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得由會首與會員間私相授受,亦不得由會員以其個人與會首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其他會員,從而被告卯○○、癸○○、丁○○、辛○○、寅○○辯稱其得標後,會首未將全部會款交付,答應以積欠之會款與將來應繳交之死會款互相抵銷、或以個人對於會首之債權要與應繳交死會款互為抵銷云云,並未得其餘會員之同意,自不生效,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合會自93年8月25日日起不能繼續進行開標,迄今已逾二期以上,扣除首期會,系爭合會已開標24期,尚有6期未開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每一會得標會員每會即應給付120,000元之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原告,亦即原告每人各得依每會分受20,000元之會款,被告辰○○身為會首則應就其餘被告得標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戊○○○、甲○○、未○○亦為前揭合會會員,並已得標等情,為被告戊○○○、甲○○、未○○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戊○○○、甲○○、未○○已標得合會,應交付死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戊○○○、甲○○、未○○所否認,其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1紙會單表示,依會單記載被告戊○○○、甲○○、未○○均為會員,並表示系爭合會倒會時,只剩下原告6人是活會,故認定被告戊○○○、甲○○、未○○均已得標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卯○○於本院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提出會單1紙,依該會單記載,不含會首,會員只有25人,並不包括未○○,是被告未○○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即有疑問,此外原告亦自承同案被告辰○○除會首一會外,另以訴外人李文國、王馨蓮及黃靜美之名義得標三會,亦顯示會首辰○○有以他人名義得標之情形,從而自不能僅依原告提出之會單,原告人數剛好與未標的活會數相同,即足以證明其主張,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明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戊○○○、甲○○、未○○應給付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5,081元、被告辰○○、被告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即2,447元、被告卯○○、被告癸○○、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寅○○各自與被告辰○○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即1,129元,餘5,647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