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96號
原告 葛書妤
被告 陳俊宏
蘇郁涵 即億發雞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係蘇郁涵即億發雞行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國道1號北向11.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葛書誠 駕駛、乘客座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並導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啟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語。又蘇郁涵即億發雞行為陳俊宏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照原告傷勢認精神賠償2萬元較為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51頁)。又被告因同一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被告陳俊宏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2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原告自陳其大學外文系畢業,為領有國際證照之健身教練,每月薪資約3至6萬元,本件事故造成其關節疼痛而影響運動表現,並造成搭乘交通工具之心理壓力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陳俊宏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陳俊宏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