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乃民國九十年臨時召集之回役應召員,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陸軍十軍團新社興中營區報到接受臨時召集,而其編號為「案回八八八四號」之召集令,經警員 李堂榮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送達至其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由其父 王明仁 收受,王明仁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在上址親自轉交給甲○○。乃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依期限前往報到。
二、案經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行坦承屬實。經查:被告經指定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陸軍十軍團新社興中營區報到參加臨時召集,其編號為「案回八八八四號」之召集令,警員李堂榮已於前述時地送達其父王明仁,並已轉交被告等情節,有此件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明仁於警、偵訊時敘明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前址轉交給被告。又被告為九十年臨時召集之回役應召員,已接獲上開臨時召集令,卻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則有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鉦惠字第四九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悉。被告顯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原定應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上開規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五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者,即依修正公布後之新法論擬。故核被告所為,乃犯上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藐視國家兵役制度,有害國家兵役徵集之管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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