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八號
自訴人全桃汽車行代表人 呂堂山 代理人 鄧智洪 被告 陳廣東 右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自訴人訂約,由被告自備車輛,自訴人提供三P-六一二號車牌兩面,行照一枚,供被告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被告則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起即未繳付分文,並將前開車牌侵吞入己,犯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陳稱:車牌是伊代司機申請,錢是伊先墊,但被告後來有返還該部分之費用等語。又該車為被告所有,僅係因靠行而登記在自訴人之車行內,依約被告應繳納靠行之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單,並未對本件牌照及行照另付費用,而該車牌及行照須附隨被告之車始有用途,對自訴人而言,並無經濟上之效用,自訴人本無意所有,況申辦牌照及行照之費用是由被告支付,僅因靠行之便而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返還,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被告之車雖亦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自訴人並不認為該車為自訴人所有,仍認為該車仍為被告所有之理相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依自訴人所述,被告罪嫌不足,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