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營信用合作社、丁○○、甲○○、乙○○間返還匯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丁○○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民營信用合作社、甲○○、乙○○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按提起第二審抗告,應於第一審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足徵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第一審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駁回抗告人與相對人民營信用合作社、甲○○、乙○○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訴訟之裁定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指定之送處所為台北市郵政七三之二一0號信箱,其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且期間之末日復非休息日,惟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此觀諸卷附抗告狀內所蓋收狀戳章自明,依上說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以駁回。
貳、相對人丁○○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必備之程式,惟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二0號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就有關相對人丁○○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其未於諭令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執已依期限補具相對人丁○○之戶籍謄本為由提起抗告;經查本件原審依抗告人於小額訴訟狀內所載之相對人丁○○處所寄發通知書,固遭以原址查無其人之理由退回,此觀諸原審卷附本院台北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上所蓋無法投遞緣由章自明,旋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抗告人於十四日查報相對人戶籍謄本,並經抗告人署名於后,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補具丁○○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自明),然原審亦依該戶籍謄本上所載之處所送達辯論通知書,雖仍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但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未依期限補具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審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另行書面裁定命抗告人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實住所,但並未同時諭知其限期聲請公示送達(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乃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聲請公示送達」為由駁回訴訟,據上說明即有未合,應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有理由,將前開原審就有關相對人丁○○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發回該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剛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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