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甲○○○○代表人乙○○被告丙○○右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八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自訴人訂約,由被告自備車輛,自訴人提供三P─六一二號車牌0面、行照一枚,供被告駕駛計程車營業使用,被告則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起即未繳付分文,並將前開車牌侵占入己,認被告犯有侵占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未依法登記之法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之團體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甲○○○○,並未經法人登記,僅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故以非法人團體為自訴人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法院卻未先就自訴人有無提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先行審酌,即竟就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審查,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為妥適裁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