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 陳水利 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七七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陳水利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水利明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 陳嘉峰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初所拾獲之贓物(該門號之SIM卡係 邱青谷 申辦交予 蔡佩渝 使用,蔡佩渝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號前失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左右,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日本料理餐廳內,收受陳嘉峰所交付該SIM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三月十七日止,將上開SIM卡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中,並連續撥打上開門號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一萬二千零十五元。
二、案經被害人蔡佩渝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於證人邱青谷、蔡佩渝、陳嘉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專員 張翠娟 於警訊中證述相互符合,復有張翠娟提出之損失金額明細表一紙、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水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辯稱量刑太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其亦表示悔改之心,並將盜用電話費用償還遠傳公司,有遠傳公司代收電信費收款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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