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排班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自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伸入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腰部上方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除誤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腹部瘀青,應更正為左腰部上方瘀青外,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范智達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