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臺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票號CP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之「 史習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因急需資金,向其友人甲○○借款時,因甲○○提出「須覓一信用良好之人背書」始得借款之條件,竟明知資力不佳無法覓得背書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在自行開立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票號為C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一紙時,以偽簽「史習安」署名於該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詐術,持上揭支票,至甲○○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工作處,充作借款之擔保以行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扣除前次借款之利息二萬元後交付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史習安、甲○○,詎支票到期未獲兌現,經尋得史習安本人告知並未幫乙○○背書情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三、二十五頁參照),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史習安指、證一致(偵查卷第五、七、九、二十、二十五頁參照),且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史習安」署押於前開支票背書欄之行為,為偽造背書此一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詐欺之金額、到案後對犯行坦承不諱但未如數償付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偽造於前開臺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票號CP0000000號支票背書欄之「史習安」署押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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