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訴人臻達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國安 住同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日籍商人,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NETOCEANINTERNATIONLIMITED」公司之負責人,日商磯 貝明孝 經被告之介紹欲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立體羽毛枕,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對位於臺北市之「NETOCEANINTERNATIO
NLIMITED」公司發LC信用狀,而由被告轉向自訴人公司下訂單,自訴人公司收到訂單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羽毛枕之報關手續,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信用狀報關、完稅資料及羽毛枕之提單交給被告,日本方面「L‧TRADINGCO‧LTD」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到所購買之羽毛枕,亦將貨款以信用狀付款方式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L‧TRADINGCO‧LTD」公司證明書、信用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收到日本公司之款項之情,並稱伊將該款項借給另一債務人 陳桂華 等語。復查,從卷附之信用狀影本、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及兩造當事人之陳述,本件確實以LC信用狀作為交易方法及付款依據,參諸該信用狀影本,信用狀申請人「APPLICANT」為「L‧TRAD
INGCO‧LTD」公司,款項之受益人「BENEFICIARY」為「NETOCEANINTERNATIONLIMITED」即被告負責之公司,顯然日本方面的「L‧TRADINGCO‧LTD」公司透過信用狀給付貨款之受益人為被告所負責之前開公司,則被告領取前開貨款確係取得自己所有之款項,即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公司之委託代為領取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貨款。是被告取得前開貨款之後將貨款轉借他人,尚不符合業務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最後,自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自訴之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憑,則本件應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上之犯罪尚屬有間。本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