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前開規定,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巷一之五號對面空地貨櫃屋(開設福利社)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以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把玩方式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台顯示十分,再以一比五之方式押注,押中者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扣除,賭客贏得積分最高可得四千五百元。嗣於同年六月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所臨檢紀錄表相符,又有「小瑪莉」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一千八百元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處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而擅自於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供作福利社使用之貨櫃屋前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供人把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以設置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人把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設置僅一台機組,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犯罪所得之利益僅一千八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為警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及在該機台中扣得之賭資一千八百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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