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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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年籍資料暨在台或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查詢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乙○○○」之年籍或住所、居所(按原告僅提出姓名為「 橫田義雄 」之人於日本國之「住民票」,然該「橫田義雄」之人查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所載配偶「乙○○○」乙節並不相符,是依原告陳報意旨,並不符合本院裁定補正之內容),亦未聲請公示送達,甚至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無法提出被告「乙○○○」之送達處所(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
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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