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七號
自訴人甲○○女四自訴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告丙○○住臺北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信銀行、建華銀行)之負責人,被告所屬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出借款項與案外人 黃癸發 ,由黃癸發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被告拍賣該擔保物時,為排除自訴人發生於抵押設定權前之租賃關係,竟使用偽造之租約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自訴人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後,又故意編造不實事項聲請公訴人提出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訊據證人乙○○供稱:(原認自訴人甲○○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整個案件是其承辦,也是其上簽決定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的,因為向客戶提出訴訟並非公司正常的業務,所以業務分層明細表並不會載明對客戶提出訴訟由何人決行,故其都會簽給董事長批,提出訴訟時董事長是 林立鑫 ,因為當天剛好請假,所以簽呈由時任華信銀行總經理的被告代理簽名,此案第一審判自訴人有罪,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自訴人無罪,其等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以一個職員立場來講,對方第一審有罪、第二審無罪,不提上訴才是失職,所以才會請求檢察官上訴,因為對外發文要用印,故上簽請准用印,而由已升任建華銀行董事長之被告簽名,二次簽呈被告都只有簽名,沒有做修改文字或任何批示的舉動,因為該簽呈事先都會過該公司法務部門,不會有什麼問題;訴訟過程中其會將訴訟進度簡單列表,記載何時開庭、何時辯論、何時宣判等情提給其直接主管科長 丁建華 參考,但實際法律問題其都是和公司法務部門的律師來討論,深入的問題不會和丁建華以外主管討論等語。核與證人丁建華證述:「...當初我是任職於原來的華信銀行催收部的主管,乙○○是這個案子的經辦,當時這個案子實際上在八十六年案子爆發,因為擔保品的問題與甲○○的親戚有發生糾紛,但是過程都是甲○○與我們談的...,當初這個是我們催收科的經辦,...乙○○上簽呈,說要告人,我也有批、我批過之後審查處的經理應該也有批,我們也會彙辦給法務室,法務室那邊也會有批,至於決行的話,對外的話應該是丙○○決行的,因為那時候他是總經理,當時我們對外的告訴及訴訟的代表都是以董事長的名義。」、「一般公司都是這樣子,因為當時董事長不在,所以才由總經理代行,他覺得沒有問題的話,他就會批了,至於函文的內容並沒有修改過。」、「(問:那個案子在訴訟的進行中是否是乙○○去的?)答:是的。」、「(問:乙○○去了之後是否有將整個訴訟狀況回報給你們總經理?)答:我們在整個訴訟的過程當中,會將進度寫個簡要的報告,給上級審核,一般是給審查處的經理,更高層的就不會與我們談論細節的紀錄,至於報告上並沒有寫說訴訟攻防的紀錄,只是寫簡要而已,最多的話是與法務提一提而已。」、「因為這個案子並沒有在分層負責事項之內,所以我們才會簽給董事長。」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所擬華信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影本,建華銀行分層負責實施辦法附卷可稽,雖自訴代理人張世柱陳稱所有資料都只有顯示被告丙○○的名字,沒有看到證人乙○○的名字,請求聲請傳喚當時華信銀行審查處經理 賴淑珍 到庭證述,是不是證人只有向賴淑珍報告,賴淑珍沒有向被告報告云云;惟查,華信銀行原向自訴人提出告訴之過程,業據證人乙○○、丁建華供證綦詳,又揆諸華信銀行之規模非小與一般客觀商業習慣,以被告時任總經理、董事長之層級,且依公司之規模對於內部各項事務均有詳細之分工,被告對於公司事務應僅就決策事項有所瞭解,不可能事必躬親而對該原案有深入之認識,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被告參與該案告訴或精通法律而對該案訴訟攻防有所指導之積極證據,足認原案決定提出告訴與實際參與訴訟攻防之人確為乙○○,被告丙○○不過當時身為該公司代表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故必須在該公司簽呈簽名及對外代表公司,對於該案應無實際提出告訴之意思,遑論有無誣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認被告涉有犯罪;此外,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郭惠玲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