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拍照舉發,受處分人因而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前開時、地,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惟辯稱:附近所劃之一般停車格數量不足,其因不知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不敢隨便停車,而將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並非故意亂停,此後當不再犯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違規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受處分人辯稱不知該規定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其所辯附近無一般停車位可供停放機車云云,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嗣修正名稱為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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