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拾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拾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惟其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本應執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屆滿,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時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八個、注射針筒三支。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一之二號為警查獲,並在其女友 許惠娟 穿著內衣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合計四點九八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同居女友許惠娟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我與她朝夕相處,可能是她吸食安非他命時,我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且其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時晚間十一時五十分、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兩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同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平鎮兩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兩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四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供憑,此外,復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一樓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八個、注射針筒三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一之二號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合計四點九八公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份事證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其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時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兩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之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證(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卷)。至於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在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發技(一)字第八四○四七二二四號函可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五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前此即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對於安非他命毒品之氣味應可輕易分辨,自無誤吸二手煙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本部份事證亦屬明確。
㈢又被告前開受觀察勒戒,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受強制戒治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後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均應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以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次數、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毒品海洛因九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淨重合計為四點九八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為本件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衡情亦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十個及削尖吸管一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沾有血液之衛生紙一團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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