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聰被告張嘉精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文聰、張嘉精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文聰係奇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嘉精則受僱於張文聰,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緣張文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標得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以下簡稱里港鄉公所)發包之「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西側排水溝改善工程」後,本應將於施作該排水溝工程過程中所挖掘之砂石,堆放在工程現場附近適當處所,俟該排水溝工程完成後,再將所挖掘之砂石予以填回原處,竟夥同張嘉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連續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盧裕中陳鳳儀 (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於施作排水溝工程中所挖掘之砂石裝載在營業大貨車上,另以每日薪資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楊文林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該等砂石載往屏東縣○○鄉○○村○○路○號 胡金 聘所經營之永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永洽公司),由永洽公司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八十元代價,幫忙將所運來之砂石予以碾碎,製成砂石加工成品後,再預計以每一立方公尺四百三十元(以契約書所載之舖碎石級配料之價值計算)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以謀取差額利益,而將砂石三百九十三立方公尺侵占入己。嗣楊文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揭大貨車,準備將所採掘之砂石載往永洽公司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張文聰、張嘉精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文聰、張嘉精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亦足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必須持有他人之物,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方足當之,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則必須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二人自承確有挖載砂石至永洽公司加工,核與同案被告陳鳳儀、楊文林、證人 胡金聘林宏嘉 即里港鄉公所承辦人、 林志恒 即承辦警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契約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出具現場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里鄉建字第0九二00一七七一號函、奇異土木包工業委任永洽公司對該等砂石予以加工之委託書、警方所製作之查獲案件現場圖、信國西側排水溝改善工程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各一份、照片八幀等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二人如將該等加工後之砂石,再轉賣予他人,則每立方公尺可賣得四百三十元之高價,足證被告二人擅將該所掘採之砂石送往永洽公司碾碎之目的,係要將該等砂石加工後販賣予他人圖利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張文聰、張嘉精均堅詞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其等將砂石載至永洽公司加工之目的,係要把大石頭碾碎,以便日後再回運原處回填,因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回填方不得含有雜物,其中有機物質包含動物屍體、草、木等,若未經過處理,原挖方是不能用來回填的,且該挖方為棄土,應為無主物,被告二人並無侵占行為,縱認被告二人構成侵占行為,也是屬於普通侵占,非業務侵占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與張文聰所負責之奇異土木包工業簽訂之「信國西側排水改善工程」契約,第九條施工管理(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⒋規定:「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另關於上開工程施作,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工程估價單上載明⒈機械挖土方,數量為九百十二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四十八元;⒉回填利用土,數量為五百十八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四十八元;⒊廢方運棄及處理,數量為三百九十三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四十八元(本院卷第三四頁),其中⒊廢方運棄及處理費用所指為工程挖方扣除回填方後,里港鄉公所應支付予奇異土木包工業之廢棄土處理及清運費用,故就上開工程施作所挖出之廢棄土,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則上須外運並加以處理後,方可棄置於合法之場地。然於該廢棄土棄置於合法之場地後,里港鄉公所就該棄土後續處理方式,並不加以介入過問,而由合法棄土場自行處理該廢土一節,業經證人即本件工程主辦人林宏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挖起來再回填利用的剩下的是否為棄方?)是。」、「(問:棄方私人能否運出去?)可以,但要運到合法的場地。」、「(問:本件工程的棄方是否打算再收回使用?」無。」、「(問:是否棄土方鄉公所只負責到運到合法場地,之後棄土方如何使用,鄉公所不管?)是。」等語(本院卷第五二至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五八至第六一頁);證人即里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藍兆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棄土若運到合法場地後,是否可由合法的棄土場自由處理廢土?)我們沒有管。」等語(本院卷第六四頁)。故依雙方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施作後所挖出之廢土方,里港鄉公所本即委由承作本件工程之奇異土木包工業加以棄置,並無主張所有權之意思。再者,關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所有權歸屬何人疑義,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八八五四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無明文規定,故公共工程剩餘土石,其所有權歸屬問題仍應依個案方式綜觀契約內容全文認定,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三0二二六三七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本件挖出之廢土既經兩方約定予以棄置,則被告二人因施工而持有挖出之廢土方,即非持有他人之物。
㈡、上開工程契約所附之土木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放樣及土方工程六、回填方工程規定:「‧‧‧‧,回填方所使用之土壤材料內不得含有垃圾、廢料、餘屑或有機物質等雜物」,而證人林宏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回填方所使用之材料不得有有機物質等雜物是否包含樹枝、草及動物屍體?)是。」、「(問:契約規定挖掘的部分要回填,是否有限制要用挖出的原土回填,可否另行購土回填?)目前的設計是用原挖方回填。但如果用合於合約規定的材料回填並無不可。」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第六一至第六二頁),足徵上開工程之回填土,雖可利用原挖方回填,然回填土仍須符合上開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方可。就此,證人陳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去當怪手,你挖出的東西有什麼東西?)土及砂石、草。」等語(本院卷第七十至第七一頁);證人楊文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載運的砂石成份為何?)沙、石頭、土及草。」等語(本院卷第七四頁);證人即永洽砂石場之董事長夫人胡金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砂石跟溪底開採的砂石有何不同?)他們的砂石有土、沙、石頭、草,‧‧‧‧,溪底開採的只有沙、石,沒有土。」、「(問:本件土石加工後,可以做何用?)只能回填用。」、「(問:溪底開採的砂石加工後何用?)可以做預拌混凝土及建築用。」、「(問:本件的土石可以做路用嗎?)看來不行。因為還有草。」等語(本院卷第七九至第八十頁),足證上開工程施工所挖出之土方,其內含有屬有機物質之草,若未經處理直接回填於上開工程處,即與契約約定之回填土品質不合,是以被告張文聰、張嘉精辯稱其將所挖出之土方,運往永洽砂石場加以處理加工,以便日後再運回原處回填等詞,即非無據,難謂其等此舉係欲將上開挖方加工販售予他人,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本件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廢土方,里港鄉公所既擬加以棄置,且於工程預算中編列運棄及棄置之費用,承作本件工程之奇異土木包工業,縱未依上開工程契約規定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並將上開廢棄土棄置於合法之場所,然其所涉者僅是否違反契約履行,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依法堆置之規定之問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