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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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李林秀美 被告 蘇慧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惠惠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惠惠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惠惠(已歿,下逕稱姓名)之母,李惠惠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與被告結婚,李惠惠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而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300萬元交付予李惠惠,惟李惠惠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即於107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李惠惠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承上開系爭借款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李惠惠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但李惠惠實際上才拿到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李惠惠與被告於100年3月28日結婚,李惠惠於107年5月19日
死亡,被繼承人李惠惠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訴外人 陳映孜陳群 予(下均逕稱姓名)3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等借款共275萬元予李惠
惠;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25萬元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據1紙為李惠惠所簽訂,惟被告抗辯就系爭借據1紙所示之借款總金額300萬元(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總交付金額300萬元),原告僅交付250萬元予李惠惠,其餘款項均未交付,則原告與李惠惠間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借款共2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就其餘款項50萬元是否有交付予李惠惠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且被告未爭執真正之李惠惠向台新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112訴195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91頁),於序號67欄位,有一筆交易日期為「00000000」、交易說明為「票據存入」、交易金額為「250,000」、備註為「託收票00000000」,其中備註欄位號碼與原告提出之新光銀行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支票號碼「EX00000000」相符,足認原告確實有於106年9月5日將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存入於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確實有與李惠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借款25萬元以現金交付予李惠惠等語,並提出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查: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於106年10月6日該帳戶雖有一筆25萬元之支出,然細譯「摘要」欄位,係顯示「部份轉帳」,可認該筆款項係以轉帳之方式為之,此與原告所稱其係提領25萬元現金給李惠惠(見本院卷第77、96頁)之情節並不相符,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作為認定原告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25萬元交付予李惠惠之依據,自難認定原告與李惠惠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25萬元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觀原告陳稱:其中25萬元是現金交付,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自明。
又縱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惠惠,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報酬、或為投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難謂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尚難逕認原告與李惠惠間就此25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基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雖原告與李惠惠間就借款金額達
成300萬元之合意,惟因原告實際僅交付275萬元,其與李惠惠間之消費借貸自僅在275萬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映孜及 陳群予 3人本應就被繼承人李惠惠之債務275萬元,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選擇僅向被告請求上開債務全部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惠惠之債務275萬元,仍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返還責任,被告於超出繼承李惠惠遺產範圍內之部分,毋庸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惠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交付之方式交付金額1106年9月5日支票存入(支票號碼:EX0000000)25萬元2106年9月22日臨櫃匯款150萬元3106年10月6日現金交付25萬元4106年12月5日臨櫃匯款1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朱名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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