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陳宜萱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7元之香蕉1串(共4根)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陳宜萱發現而於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該串香蕉(已發還陳宜萱領回),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金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串香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香蕉,不知道是誰給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聯超市內拿取1串香蕉後,即步出全聯超市外,而未予結帳,其後告訴人陳宜萱見狀乃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該串香蕉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偵卷第25至27、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2、43、45、47、49、50、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諸證人陳宜萱於警詢中表示:我於112年7月6日下午4
時34分許發現被告拿取4根香蕉後沒有付錢就走出去,我就請同事去把被告帶進來詢問有無付錢,被告說他有付錢,但被告進來時,我就一直跟著被告,直到他走出去,所以我很確定被告沒有付錢,被告是等門口沒人時趁機走出去等語(偵卷第29、30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上址時、地拿取1串香蕉後,並未結帳即行離去乙情相符(偵卷第49、50頁),是證人陳宜萱所證洵屬有據而可採信。又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22分至40分接受警詢時辯稱:我拿取香蕉後,因為朋友在外面,我就走出去跟朋友聊天,我走出店門口,只是要跟朋友聊天云云(偵卷第26、27頁),惟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未見有被告所述在店門口與友人聊天之情(偵卷第50頁),故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悖於客觀事證已無足採;而被告於112年7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接受偵訊時,改稱:香蕉是別人給我的,我怎麼會亂拿,我不知道是誰給我,那是別人給我的云云(偵卷第69、70頁),亦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詞南轅北轍,且無事證可資佐憑,職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宜萱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30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依該規定可知滿80歲人之行為,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考量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80歲,但被告先前已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尚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詳下述),猶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此前有其餘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然因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27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故前案之緩刑即遭撤銷,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2日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裁定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7頁),足徵被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證人陳宜萱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香蕉1串(共4根)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證人陳宜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