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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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內含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之薪資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黃章傑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長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長快公司)大夜班員工,竟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放置於長快公司辦公室桌上之薪資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81元】,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駱俊谷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侵入住宅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如已得其允許,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非侵入。被告為長快公司大夜班員工,縱使長快公司於辦公室隔壁設有供員工休息之處所,被告進入辦公室尚難認為無權進入而侵擾居住生活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且未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經檢察官詢問後,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五專肄業,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1萬5左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