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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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寶財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寶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寶財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均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並就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二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王丞凱 成立和解並為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已支付賠償金,且另與告訴人就案外手機損害部分當庭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物品損壞,自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無撤告之意思,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卷可參,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蔬果攤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示之刑,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未逾法定刑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件毀損眼鏡的現金賠償4,000元是 秦美鳳 阿姨轉交給我,另外還有轉交給我6,000元紅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略以:本件賠償金額係透過秦美鳳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件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以外之手機部分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69、75-76頁),此涉及有利被告犯罪量刑因子之酌定,與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是被告以前述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徒手
以如附件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歐打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如附件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
,同時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毀壞,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然徒手歐打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之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與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為賠償,另就如附件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以外之手機部分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均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為部分賠償,皆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等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