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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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52號原告 徐威萍 被告 古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古淞元、 姚三元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姚三元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因姚三元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中壢冢虎」),為牟取不法利益,於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 廖柏煬 (FaceTime暱稱「 李浤 」、「柏」,本院通緝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另招募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識之姚三元(原告與姚三元已和解而撤回起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等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及依被告、廖柏煬等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被告、姚三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國泰保人壽保險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醫療險云云,嗣後再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局警員 張國志 、檢察官王盛輝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原告涉及刑案,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並提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43分48秒許匯款20萬元、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00分15秒許匯款485,000元、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48分01秒許匯款20萬元,均至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885,000元。再由姚三元依通知指示前往提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姚三元經營之「鷹武車業」機車行、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愛的世界服飾店」旁之停車場等地,將款項交付廖柏煬轉交給被告上繳。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原告嗣後與姚三元和解,其已給付14,751元(4,917x3=14,751元),目前尚有870,249元未能受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餘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885,000
元至系爭帳戶,經姚三元先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案件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且嗣後與原告達成和解,目前已根據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9-51頁),分期賠償14,751元。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根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證明影本、原告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暨被告姚三元申設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警卷第373至377、379至381、383、387、389至391、393、395、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189至279頁);證人廖柏煬、姚三元及 劉柔妤 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提出相關對話截圖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曾討論帳戶遭警示後如何處理、教導脫免刑責等,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話截圖畫面「中壢冢虎」及照片為其本人,亦不否認(分見警卷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105至121頁、第117至119頁、第133頁、第175至176頁、第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68卷第130至131頁、第175頁、第103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6卷第47頁、第461頁、本院刑事卷第219至220頁、第238至245頁)等附卷可佐。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70,249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本案詐欺集團),
並介紹廖柏煬(FaceTime暱稱「李浤」、「柏」,本院通緝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另招募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識之姚三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姚三元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及依被告、廖柏煬等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870,249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損害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870,24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870,249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