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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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辦理手續將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予乙○○」應更正為「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上開機車之車主過戶登記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被告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主異動等電磁紀錄上,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被告盜蓋「 許勝淵 」之印文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出於機車過戶登記之目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涉犯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此部分之法條,而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陳稱係因父親生前真的曾表示要將該台機車過戶給伊,方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有調解意願,然因許勝淵之其他繼承人尚因所留遺產爭訟,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稱大學休學,從事餐飲,月收新臺幣3萬2000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要扶養妹妹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參酌,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被害人同意為要件,本院認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許勝淵現已過世,其之繼承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述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例如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前述犯罪所得,恢復登記與許勝淵)。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監理所,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等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56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許勝淵(已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與前妻 江淑菁 之子,其明知許勝淵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冒用許勝淵名義填載車輛異動登記書並蓋用許勝淵印章,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人員行使,表彰許勝淵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擬過戶至乙○○名下,致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誤認為真,辦理手續將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予乙○○,致生損害於丙○○與其他繼承人,以及監理機關管理機車車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委任 陳慧芬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0年8月5日,填載車輛異動登記書,將許勝淵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父親於110年年初就有說這部機車要給伊,且他是忽然過世,伊才拿放在家裡的行照直接去辦機車過戶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機車車主(許勝淵)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結果1紙、臺中監理站111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069464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紙。被告於許勝淵死亡後,冒用其名義填載車輛異動登記書,將許勝淵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過戶至自己名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許勝淵」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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