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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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35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程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填表簽名捺印)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填表簽名捺印)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3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法院如何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上開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凱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6日110年4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8、2794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8、279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確定日111年3月8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15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52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8、279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確定日112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52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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