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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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貳臺、喜得釘瓦斯槍壹支、空壓機壹臺、木作釘槍肆支、竹桿槍貳支、鋼構槍壹支及藍芽喇叭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仲永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仲永係進入告訴人 古承翰 之集合住宅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而該地下室停車場乃專供該住戶停放車輛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該地下室停車場已然構成該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與該集合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9號、第515號、第1094號判決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3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因施用毒品被定刑3年6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切割機2臺、喜得釘瓦斯槍1支、空壓機1臺、木作釘槍4支、竹桿槍2支、鋼構槍1支及藍芽喇叭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被告謝仲永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謝仲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9號等集合住宅地下停車場,並竊取古承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切割機2台、喜得釘瓦斯槍1支、空壓機1台、木作釘槍4支、竹桿槍2支、鋼構槍1支及藍芽喇叭1台等物。 嗣古承翰 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仲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認犯行。㈡告訴人古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員警職務報告、附近路段及地下停車場監視影像截圖。證明被告侵入地下停車場行竊之事實。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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