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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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柏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黑隼LAI-PH05-AnvR」更正為「黑隼LA1-PH05-AnvR」,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更正為「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2張、手機架廠牌、型號、價格資料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柏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另主張被告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扣得發還告訴人 賴國裕 ,有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與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為冷氣技師,日薪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68號被告郭柏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夆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6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賴國裕所有而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廠牌型號:黑隼LAI-PH05-AnvR,價值新臺幣1,8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架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賴國裕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手機架1個(已發還賴國裕)。
二、案經賴國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柏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徒手取走上開手機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裕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被告交付上開手機架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徒手取走上開手機架,經警查獲後,主動交付上開手機架,並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有騎重機,跟對方買同型號的手機架,但手機有飛掉,才想看告訴人的手機架,伊是要借來研究,原本打算在當天上午拿回去還,後來伊再過去時,告訴人車子已經騎走了等語,惟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停放機車之位置係路邊,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佐,無任何足使被告認定告訴人係該處住戶,機車會長年停放於該處之端緒,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隨時可能離去乙事,應知之甚詳,姑不論被告於凌晨時分擅自取走他人物品,已屬可疑,倘被告於取走手機架之際即有歸還之打算,理應留下其聯絡資訊或確認告訴人係當地住戶,以確保日後得以返還該手機架,然被告卻未如此,反係取走該手機架後旋即駕車離去,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是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上開手機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手機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香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