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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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7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偉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偉達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 徐鉦皓李明宗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2名員警,然所侵害者為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然本件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更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退步言之,縱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詳加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本案犯行經過,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因飲酒而衝動,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犯行過程均能回答,以被告當日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際,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主觀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本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辱罵,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正常之運作,被告素行非佳,法治觀念偏差,情緒管理欠佳,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屬不該,惟衡被告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徐鉦皓、李明宗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堪認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徐鉦皓、李明宗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鉦皓、李明宗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徐鉦皓、李明宗均撤回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具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9號被告葉偉達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達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酒後報警表示其建物遭人佔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徐鉦皓、李明宗到場處理,經員警向葉偉達表示要其先出具建物所有權狀以證明其係所有權人,惟葉偉達遲未提出相關資料,詎葉偉達明知徐鉦皓、李明宗身著員警製服,駕駛警車,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上揭建物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徐鉦皓、李明宗,致其2人之人格受有貶損。經徐鉦皓、李明宗對葉偉達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徐鉦皓、李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偉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鉦皓、李明宗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提供錄影光碟、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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