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群諺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群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詐欺等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2年9月6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載明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聲請撤銷之,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林群諺因與同案被告 林宏楠 、 李玉萍 、 萬品愷 等人共同
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被害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為證,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於被害人 邱子珈 遭查獲後旋與被害人聯繫,指示被害人邱子珈不要供出上手,復要求被害人刪除對話紀錄,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向人收取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未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證人
即被害人邱子珈、 辜昱濬 及共犯 姚寓翔 等人之證述、供詞,及其他卷內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亦坦承其確實有於遭查獲後與被害人邱子珈聯繫,並告以不要供出姚寓翔及刪除對話紀錄等與本案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況被告僅承認其有介紹提供帳戶,但否認知悉姚寓翔從事非法工作等節,則被告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際內部管理與分工之人員及方式,顯有避重就輕,且與相關共犯、證人所述情節不盡相符之情形,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已如實交代事實,且僅認識姚寓翔,不認識其他共犯,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云云,委不足採。
㈢又被告固然並無詐欺相關刑案科刑紀錄,惟依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誘騙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臨櫃存款、匯款等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2年6月29日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被捕後,仍持續有收受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足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細緻,並不因部分成員被查獲而停止運作;況且被告於112年6月24日迄同年7月2日間陸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㈣所載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主張其並無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經濟狀況尚佳、手機已遭查扣、日後亦不敢再犯,而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亦難採憑。至聲請狀所稱辯護人未先行律見被告等情,經衡酌被告之二位選任辯護人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時,對於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節,均已具體表示意見,為實質辯護,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與其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件衡酌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基上,本院合議庭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李依達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