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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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張雯媛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先後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號、10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先後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1號、10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民國104年12月21日基院曜10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已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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