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陳彥安
被   告  張榮盛 原名:張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叁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
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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