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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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嗣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興盛路十字口時,因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致撞及當時亦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甲○○及丙○○,致甲○○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丙○○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二紙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