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0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八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二名,雙方住所設於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起初兩造尚屬相安相處,詎被告竟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並遠渡印尼,起初前三年,尚與家裡有所連絡,惟近三年來卻音訊全無,未有任何連絡,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獨留原告空守家宅,為此原告迫不得已,始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婚字第一0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迄今已逾半載,惟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0三號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0三號履行同居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境前往印尼,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份附卷可參,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後,未再入境,渠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甚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十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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