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4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478號債權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代理人 葉承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邵莊瑜 即 林志青 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效力亦及於支付命令聲請後債務人之繼受人;如債權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債務人之繼承人重行聲請核發請求內容相同之支付命令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林志青積欠債務未償,且已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死亡,債務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前述林志青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在林志青生前已對其聲請督促程序,且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85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因繼承之關係,已繼受林志青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當為前述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債權人自不得再聲請對債務人重行核發請求內容同一之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本得持前述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無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