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之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機會,猶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