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仁七街142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仁七街142號『3樓租屋』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間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竟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兼衡量其於警詢時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金折算標準。扣案如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1臺│├──┼─────────┼──┤│二│六合彩手冊│1本│├──┼─────────┼──┤│三│開獎號碼表(港號)│1疊│├──┼─────────┼──┤│四│六合彩速見表│2本│├──┼─────────┼──┤│五│六合彩通告│1張│├──┼─────────┼──┤│六│簽注單│4張│├──┼─────────┼──┤│七│估價單(簽注單)│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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